|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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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有鑑於野生動物因獸鋏死傷的情況嚴重,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目前獸鋏檢舉成效不彰及獸鋏之氾濫,故應更嚴格規範,全面禁止使用獸鋏。爰修正本條,刪除依主管機關許可得使用獸鋏的例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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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使用、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擅自設置獸鋏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
本法對於獸鋏之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並未如動保法以第十四條之二加以規定,為規範周全,爰增訂本條。
又有鑑於野生動物因獸鋏死傷的情況嚴重,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目前獸鋏檢舉成效不彰及獸鋏之氾濫,故應更嚴格規範,全面禁止使用獸鋏。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賦予主管機關拆除、銷毀獸鋏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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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使用、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第十九條之一修法,增列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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