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為洲等19人、委員李俊俋等26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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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行政院提案: 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 (一)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現行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文第一項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要旨: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 三、依據上述判決要旨,原條文「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解釋係為: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 四、綜上,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若按原條文規定難以將現行組織犯罪型態定罪,爰刪除內部管理結構,及相關定義;並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進行修正。 委員李俊俋等26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組織犯罪之成立,是否必須同時具備原條文所稱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並非無疑。有關集團性之要件,本為犯罪組織之詮釋,並無特別強調之必要,故刪除集團性之文字,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酌作修正;又組織犯罪並非必然須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始足當之,例如:詐騙集團之組織,故脅迫性或暴力性應為列舉之構成要件;另有關常習性之要件,應非指行為人犯罪之習性,而係指反覆進行犯罪行為之性質,故應以持續性為文字定義較為精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又依目前之實務見解,組織結構不以具有形式上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具有犯罪組織結構即有依本法處罰之必要,為落實罪刑法定主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另外,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威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爰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犯罪組織特性多元,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迫、威脅利誘、恐嚇、詐術等類似手段或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不間斷性、圖謀暴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是以,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二、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依實務見解,組織結構不以具有形式上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具有犯罪組織結構即有依本法處罰之必要。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列舉要件增列「詐術」,及「持續性、牟利性」等文字修正為「持續性及牟利性」。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四條第一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行政院提案: 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二、現行第二項再犯第一項之罪而提高其法定刑之規定,因其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刪除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 三、現行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又現行第二項再犯加重之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後段亦配合刪除。 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現行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六、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於第五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第一款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 七、如以第五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六項規定之。 八、犯罪行為人有第五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六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 委員林為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文增訂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 二、新聞常見組織犯罪常見為唆使成員或成員朋友進行暴力討債、介入都更運作等行為,為防止此類型組織犯罪,參酌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及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等立法例。就組織犯罪實務類型,於第六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 三、如以第六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七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有第六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七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八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參刑法第四十七條準累犯之規定,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按釋字第528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四、按強制工作處分,本具有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功能,必須先於徒刑執行前執行,而刑法第九十條亦已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強制工作執行期間過半後,如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若執行期間將屆,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惟延長期間不得逾原處分執行期間之半數。爰參考刑法第九十條,修正本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強制工作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即在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故強制工作與徒刑之執行效果,自得相互替代。法院如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已足達成教化之功能者,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參照刑法第九十八條,增訂本條第六項。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另外,為了避免情節較輕微的人遭重罰,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二、因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修正加重處罰規定。 三、現行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為文字修正。 四、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現行之規定。 六、常見不法人士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 七、犯罪行為人,若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對未遂行為之處罰。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等文字末之標點符號「。」修正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款係因身分而加重,與第二款、第三款因行為而加重不同,故移列至第三條第二項。 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三、修正現行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二項,加重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規定。 四、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以強暴、脅迫剝削他人勞力等行為之法定刑,修正現行第二款之法定刑,並移列至第三項。 五、第三項之行為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爰參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林為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阻止犯罪組織日益增大,如有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應處罰之必要。據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目前犯罪組織之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或有利用網際網路、手機通訊、交友軟體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其次,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針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處罰規定,惟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委員李俊俋等2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查本條原係針對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須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若更著手實行其他犯行者,因其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脅迫性及暴力性,影響被害人法益甚具,故有加重之規定。惟因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已失所附麗,應配合修正後之刑法,一併刪除,依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三、惟若非犯罪組織成員卻利用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脅迫性及暴力性,著手實行其他犯罪者,影響被害法益尤鉅,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有效嚇阻非犯罪組織成員利用犯罪組織之資源從事犯罪,俾符犯罪組織條例之立法目的,爰修正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條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俊俋等2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有鑒於組織犯罪手段多樣變化之特性,組織犯罪除傳統犯罪手段外,亦有以合法掩護非法活動之新型態犯罪行為,甚至擴大至白領犯罪,並有政商勾結之現象,實為現行法制之漏洞。 三、爰此,為遏止非犯罪組織成員之白領犯罪及政府機構在內之組織性犯罪現象,增訂本條後段。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委員李俊俋等26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對於行為人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即推定為不法所得,而須由人民自行舉證推翻係合法來源,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故檢察官應就被告於參加犯罪組織,所增加之財產利益為顯不相當之事實,先為舉證後,被告始有說明財產利益來源之義務,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一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之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嚴重犯罪與實施依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犯罪時,應承擔之責任。同條第四項則要求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使該條負有責任之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及警惕性之刑事或非刑事處罰,包括金錢處罰。為配合公約國內法化及防制以法人或商號掩護犯罪組織等情形,爰增訂本條之規定。 三、對於法人或僱用人等刑事處罰之可責性乃因法人或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若法人或僱用人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自可免責。至於法人或自然人如為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公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政院提案: 一、為鼓勵犯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如有自首、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自白者,分別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另對犯修正條文第四條、現行第六條之罪自首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或自白者,分別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李俊俋等26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為周全對於檢舉人人身安全之保護,俾提高檢舉人出面檢舉犯罪組織案件之意願,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課予公務員對於檢舉人事物保密之注意義務,同時課予非公務員之人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第一項檢舉人事物之保密義務,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檢舉人身分資料之未遂行為亦具可罰性,爰參考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增訂本條第六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爰予刪除本條關於競合之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爰此本條刪除。 委員李俊俋等2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經查檢肅流氓條例業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公布廢止,故本條已無適用之可能,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因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爰予刪除本條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現已無適用之餘地,爰刪除之。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本條文之規定,已於前面的幾條修正條文皆有所規範,是以,爰刪除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