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柯志恩
柯志恩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呂玉玲
呂玉玲
徐志榮
徐志榮
王育敏
王育敏
江啟臣
江啟臣
徐榛蔚
徐榛蔚
張麗善
張麗善
楊鎮浯
楊鎮浯
許毓仁
許毓仁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宜民
陳宜民
林麗蟬
林麗蟬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許淑華
許淑華
黃昭順
黃昭順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與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暨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撥繳、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自本條例修正後另以法律規定管理及監督,其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迄本條例修正間之基金暨資產負債,於一年內移交。 第一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 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一、將政務人員回歸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二、教育人員定義為公立學校教師暨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 三、為使基金運作符合時效並檢討與各公共基金的管理監督機制,茲參考各國運作將基金之監督詳為訂定而另成立基金管理之行政法人,並接受本條例所規定之監督。
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辦理本基金之監督事項。 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另設行政法人(以下稱管理單位)並接受本條例所規定之監督。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行政法人以命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將原來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二者合併為監理委員會。 二、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七項、學校教職員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監理會「撥繳、管理、運用及監督」事項。並採分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或參加本基金人員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法撥繳之款項。 二、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款項。 三、因本基金之運用、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收益或其他財產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撥交本基金之不足款項。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
一、軍、公、教及政務人員之退撫法律規定,基金費用由個人自繳百分之三十五,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揆其意旨乃政府基於雇主之身分,自應編列經費負責撥繳該部分之基金費用,惟事業機構設有營運基金,部分機關(構)亦設有作業基金,屬自給自足性質,其人事經費均由其營運或作業基金負擔,而非由政府負擔,故其所屬人員參加退撫基金者,上開百分之六十五之基金費用,亦應由該服務機關(構)負擔,另為免對「費用」一詞產生誤解,將「費用」一詞修正為「款項」以資明確,爰將第一款修正為「各級政府或參加本基金人員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法撥繳之款項」,以釐清退撫責任。 二、為簡化用字且做較彈性概括之規定,將第二款「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為「參加本基金人員」,將來無論何類人員再加入本基金均可適用,並將「費用」一詞修正為「款項」。 三、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爰參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使基金來源不限於孳息收入及運用之收益,且包括因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較為周妥。 四、由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增定,事業機關所繳納之基金及孳息,扣除各項支出仍有不足數額,應撥交基金管理會,係屬於本基金之來源,加以未來各機關之作業基金將來亦有可能辦理收支結算,故於第五款增訂相關之來源事項,以資周延。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款項,應按年編列預算及有關款項撥繳之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之退撫法令均已有明文規定,爰將本條第二項予以全項刪除,讓本條純粹規定有關本基金之來源事項。
第四條 參加本基金人員與政府或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法應按月共同撥繳之款項,每月均應整月繳納,並由參加本基金人員之服務機(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如遇每週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至次日。 參加本基金人員之服務機關(構)、學校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彙繳款項者,基金管理單位得函請該機關(構)、學校限期檢討督促改善或議處相關失職人員。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第二項)基金管理單位應俟本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第三項)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玆以上述規定屬涉及參加本基金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改定於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本條係提升施行細則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作以下增修: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字修正為「參加本基金人員與政府或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法應按月共同撥繳之款項」至於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三項改訂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二項。 三、由於參加本基金人員退撫年資之計算,依參加本基金人員相關退撫法令規定,均以整月計算,故於月中加入或退出本基金者,其當月應繳之款項亦應整月繳納,始符合繳費義務與給與權利平衡之原則。爰於本條中段增訂,依法應按月共同撥繳之款項,每月均應整月繳納。 四、此外,參考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原「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等字,修正為「如遇每週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至次日。」,以資明確。 五、為使應繳款項能按時順利收繳以保障全體參加基金人員之權益,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定,對於逾期繳納款項之機關(構)、學校基金管理單位得函請該機關(構)、學校限期檢討督促改善或議處相關失職人員,以促使機關承辦人員依限儘速繳費。
第五條 前條應繳之款項,基金管理單位應俟其繳納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其因逾期未繳而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但有不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款項或追溯加入本基金者,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第二項規定:「基金管理會應俟本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由於上述規定事涉當事人重要權益,爰合併改列為本條第一項,並於但書增列不可歸責事由之除外規定,俾資合理。 三、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係規範參加基金人員因個人因素致逾期繳費,應補繳款項本息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之規定,亦屬當事人重要權益事項,爰改訂於本條第二項,至複利終值之利率標準,擬於細則中規範。另對於追溯加入本基金之人員,於補繳款項時,基於複利終值觀念以及所有參加本基金人員權利義務公平之原則,自應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基金,始能追溯取得參加基金之年資,爰予增定。
第六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或遺屬年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因公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金、撫卹金。 四、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 四、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 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 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條次變更,並刪除非屬本條例適用對象。
第七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管理單位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社福投資。 五、經管理單位送請本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行政兩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委管理單位擬訂年度計畫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含未實現之平均年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且不得低於百分之一。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如運用收益超過年度預定報酬率加百分之五十時,超過部分之一半應提撥至國庫,充作補足差額之準備。 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五、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行政兩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購買範圍為國內外。 二、第二項增列未實現以免因撥補概以已實現為基準,造成基金管理單位進行選擇性買賣,違背投資紀律,損害當事人權益。 三、第三項增列超過一定收益之處理,以與國庫撥補責任衡平。
第八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由管理單位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 二、年度終了管理單位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請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並公告之。 第六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本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由監理會主導,不再將預決算分為擬定與覆核兩階段。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條次變更。
第十條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基金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前之收益不足暨潛藏負債,應由中央政府每年依第一項檢討處理並送請立法院審議。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基金應另行設帳。如遇國內外所生之重大金融危機,得經立法院認定並同意後撥款補助。 本基金運用績效應按季公布,基金各項投資標的與買賣紀錄應於九十日後自動公布。 第八條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本基金成立初期,係採不足額提撥,以求軍公教人員接納新制,至一零三年底第六次精算已產生鉅額潛藏負債,也衍生新生世代對本制度之疑慮,為維持基金參加人之信賴,爰規定之前的潛藏負債依法由中央政府檢討處理,之後的基金運用與費率暨支出則嚴守收支平衡之原則,另行設帳。 三、為使基金運作恪守投資原則,建立各方共同監管機制,爰增訂財務透明作法如第三項。
第十一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條次變更,並刪除非適用對象。
第十二條 監督管理本基金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十條 本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修正為「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