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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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
本條配合管理條例修正,一併修正法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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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本會)隸屬於考試院,負責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之監督。 |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考試院,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督管理條例(新)第二條規定,並修正為公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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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稱本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之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整體運用績效及年度運用計畫之審定。 三、本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投資國內外金融市場之研究稽核與分析。 五、本基金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研究及其績效分析。 六、本基金委託金融機構之遴選及委託合約之監督。 七、本基金運用績效評估指標及風險準則之審定。 八、本基金整體組合風險指標之計算。 九、其他關於本基金業務之監督事項。 |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
參考原基金管理會、監理會條例第三條及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增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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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下置辦事人員若干人。除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兩人,其餘委員二十人,均由考試院長遴聘之,其委員代表名額如下: 一、全國性公務人員協會推薦五人。 二、全國性教師工會聯合組織推薦五人。 三、全國性校長團體推薦一人。 四、司法院、財政部、教育部各推薦一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薦二人。 五、學者專家三人,其中一人由全國性公務人員協會推薦,二人由全國性教師工會聯合組織推薦。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襄理會務,其中一人比照十四職等,另外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主任及及副主任委員為專職,應具法律、經濟、金融、退休金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除由政務副主任委員代理外,並應於六十日內任用新主任委員。 |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綜理會務;並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其產生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任期二年。 |
參考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增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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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會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委員聘期為三年,期滿後仍得續聘之,惟連任以一次為限。 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委員出缺時,應由原推薦團體或機關推薦,並依第四條遴聘之。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得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五至七人為顧問。 本會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 第九條 本會得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為顧問,聘期二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十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
無給職係對其他委員及顧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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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會委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全國性團體代表性。 二、具有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學識或經驗之一者。 本會人員應善盡忠實經營義務,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於本會尚未公開之決議事項、操作計畫應行保密,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配偶或關係人之利益。 |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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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或董事,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者。 十四、經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者。 |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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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之主任委員暨副主任委員暨依本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任用之主管人員,於任職期間至離職或退休日起三年內之財產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公告,且不得擔(兼)任任何與金融或以投資為業務範圍之公司或團體相關職務,或支領前述公司或團體所給付之任何報酬。 前項所稱公司或團體不含政府單位或政府持有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除第一項人員外,因處理本會之業務,而擔任本會任何相關職務,且對本會基金投資方式或標的有決策權者,皆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因擔任或從事本基金投資或管理相關業務所知悉之相關資訊,未依法令規定提供他人或為圖利自己之行為者,委員會應依刑法相關規定究責,其前該行為肇致基金有損失者,並應依法追究其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不得提供他人之資訊之保密期間,於第一項同。 |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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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下設各組、室,分別掌理第三條所列事務,受主任委員之指揮: 一、業務組。 二、財務組。 本會設稽核組,直接向主任委員負責。掌理以下事項 一、本基金控管程序及稽核檢查作業之訂定。 二、本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本基金委託經營之監督及考核。 四、本基金管理法令之執行及稽查。 五、本基金委託經營績效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六、其他經委員會決議之特定稽核工作。 | 第四條 本會設業務組及稽察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各款業務。 |
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並對稽核稽察工作加以整合並予以提昇位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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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不屬各組室事項。 | |
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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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稽核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至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四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稽察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稽核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四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稽察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對於稽核人力酌予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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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會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由考試院派員兼辦之 | 第七條 本會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由考試院派員兼辦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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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第四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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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會每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若副主任委員亦無法出席,則由與會委員互相推選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三日內即召集會議。 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各團體及政府機關所推薦之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及單位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本會會議紀錄除必須保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
參考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增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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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金融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資產證券化、投資銀行、融資性租賃、期貨、精算及資訊科技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十人至二十人。其待遇比照相當薦任至簡任。 | |
本條新增。
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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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單位績效優良,得發放績效獎金,其發放額度為依本基金歷次精算預設年度平均報酬率之超出部分,再扣除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補足差額準備後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其分配基準由本委員會擬定,報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核定之。 本會委員及辦事人員不得參與分配支領前項績效獎金。 | |
本條新增。
退撫基金之任務與一般公務機關不同,若完全適用公務體系之獎酬制度,恐無法提昇績效,且反而造成國家財政長期的撥補負擔,爰給予創設績效獎金法源及額度,以激勵相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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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定,報考試院核定之。 | 第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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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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