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許淑華
許淑華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雪生
陳雪生
馬文君
馬文君
蔣萬安
蔣萬安
許毓仁
許毓仁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麗蟬
林麗蟬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李彥秀
李彥秀
黃昭順
黃昭順
張麗善
張麗善
徐志榮
徐志榮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或持有自製魚槍之漁民,受緩刑宣告或受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不適用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或漁民有前項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據統計指出,原住民因被撤銷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前3項犯罪,依序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森林法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大多屬可能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考量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及漁民自製之魚槍,係供其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特殊性,倘其受緩刑宣告或其刑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入監服刑,其供生活工具使用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亦應無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必要,方不致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運行,爰建議增訂第六項規定,以兼顧社會治安及原住民、漁民之生活權益。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但違反之原因乃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或漁民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二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住民若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其違反原因乃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 二、本條例對於槍砲、彈藥及刀械雖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管制方式,惟原住民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以及漁民之自製魚槍,均係維持其傳統習俗文化及供其生活使用之工具,與其他槍砲、彈藥及刀械在持有理由之正當性上自有不同。倘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認為就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依本條例申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之權利,應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以緩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建議參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止)第五條規定,就原住民或漁民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定期間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得再重新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