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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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或持有自製魚槍之漁民,受緩刑宣告或受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不適用之。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或漁民有前項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
據統計指出,原住民因被撤銷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前3項犯罪,依序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森林法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大多屬可能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考量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及漁民自製之魚槍,係供其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特殊性,倘其受緩刑宣告或其刑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入監服刑,其供生活工具使用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亦應無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必要,方不致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運行,爰建議增訂第六項規定,以兼顧社會治安及原住民、漁民之生活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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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但違反之原因乃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或漁民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二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住民若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其違反原因乃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
二、本條例對於槍砲、彈藥及刀械雖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管制方式,惟原住民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以及漁民之自製魚槍,均係維持其傳統習俗文化及供其生活使用之工具,與其他槍砲、彈藥及刀械在持有理由之正當性上自有不同。倘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認為就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依本條例申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之權利,應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以緩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建議參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止)第五條規定,就原住民或漁民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定期間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得再重新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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