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依據目的)
為基本人權之保障,歷史正義之實踐,國家語言之平等,民族永續之發展,多元文化之落實,教育主權之自治,並維護南島語族之優勢地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法。 |
一、參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五條、第八條、十三條、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有關原住民族語言全保障內涵,以及世界語言權力宣言、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等研定本法案相關條文內容。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上開規定。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法。
四、依據國內外語言學、考古學、遺傳學、體質人類學等研究證實,台灣為世界南島民族之原鄉。
五、依蔡英文總統於105年8月1日代表國家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文,旨揭對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之實現,原住民族土海法、自治法及語言發展法之立法工程,多元文化之落實,教育主權之自治等。 |
| 第二條 (法律地位)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與國內其他語言一律平等獨立發展,其地位與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不應遭到禁止、限制、歧視、排斥。 |
一、參酌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之規定,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以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地位。
二、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三、參考105.4.20日立法委員管碧玲提案版本之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第二條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爰為第一項規定。 |
| 第三條 (權利與範圍)
各級政府為積極維護保存、推廣傳承、研究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應優先保障及培養具有本族語言能力者,並保障原住民族以該族語言接受教育之權利及建立支持友善的語言環境。
原住民族有權及責任教育並傳遞原住民族語言給下一代,並賦予在私人場域與公開場合,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
平埔原住民族語言,得適用本法。
原住民族語言之相關發展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它們的教育體系和機構,用自的語言和適應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及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人均有資格以其所居住區域之特定通行語言接受教育。」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人均有權以其語言於公開場合進行各項活動,……。第二項人人均有權於私人場所或家庭中使用自己的語言。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參酌行政院2016.10.07為回應平埔族正名訴求,落實歷史正義,決以修正「原住民身分法」的方式,認定為「平埔原住民」,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以逐步回復平埔原住民族權利,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
指原住民族固有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銜公告之文字及符號。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指正確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等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言(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
係指原住民族居住地區通行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並由中央主關機關認定之。
四、原住民族地方官方語言(以下簡稱地方官方語言):
係指原住民族居住地區通行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做為與政府機關通訊與學校教學時所使用的語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一、明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俾利適用。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所使用之語言,爰明定本法規範客體之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爰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此敘明。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各地方之原住民族通行語言,由中央主關機關認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依據維基百科定義,官方語言(英語:Official
language),經由國家,政府或其他具有管轄權的組織所認定具備法定地位的語言。一個國家的官方語言,通常就是政府機構中使用的正式語言,是其公民與其政府機關通訊時使用的語言。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與會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之各部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全國性及地方性原住民族語言會議,並得報請召開跨部會及跨局處會議。
原住民族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等相關部會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各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並依權責分工負責原住民族語言規劃與執行。
二、在中央為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衛福部、勞動部、交通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等;考試院轄下之考選部、銓敘部;司法院轄下之法務部、法院等;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參酌客家基本法第三條「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及第四條「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之規定訂定之。 |
| 第六條 (專責單位/人)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專任推廣人員。
中央及地方教育目的事業執行機關,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指導員。
前項語言專責單位設置及指導員、推廣人員之資格、訓練、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參酌中華民國政府五、六零年代「獨尊國語、貶抑方言」語言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方式,於一定原住民族人口數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設置族語推廣人員,並得借調學校專長人員擔任之。
二、參酌一般地區鄉鎮市區原住民人口總數1,500人以上,鄉鎮市區代表選舉保障一席原住民名額。
三、參酌教育部本土語言指導員聘任辦法及地方政府教育局本土語言輔導團設置要點。
四、建議修訂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
| 第七條 (任務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常設性任務編組,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視察輔導、評鑑考核、績效評估等相關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部落村里,應成立推動小組。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原住民族代表、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
第二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應以專研原住民族語言者為主。第一至四項之設置要點、實施辦法、評鑑指標,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依100年1月14日行政院組改小組工作分組第74次協調會議討論通過之「常設性任務編組得納入處務規程之設置要件及相關條文範例」規定略以,原則上中央一、二級機關如符合該範例所訂要件,得於處務規程中明定設置常設性任務編組。爰此,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及推動編組。
二、常設性任務編組之任務內容,包括各族語言推動之規劃協調、審議諮詢、視察輔導、評鑑考核、績效評估等發展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前述常設性任務編組及推動組織,邀集合理比例的各界代表,並定期召開會議,原為第二、三項規定。 |
| 第八條 (法人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二、基金會人事進用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事項,得委託相關單位、學校、團體及個人辦理。 |
| 第九條 (民間組織)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成立原住民族及各族之語言社團組織。 |
一、兼顧屬地與屬人、全國性與地區性之社團組織,並賦權推動民族語言保存、使用、傳習、研究等相關事項,營造由下而上的民間力量,落實原住民族自治之精神,爰為本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各族族語推動組織之輔導及補助等相關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條 (語言普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普查並公布結果。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普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
一、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及預算編列之重要參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使用狀況、觀念態度之族語健康度全面性調查。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普查結果,明訂並公告各族及各部落屬地屬人之語言分級區域劃設,並提出語言規劃,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語言規畫及搶救瀕危語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劃設民族及部落之語言分級;各級政府及學校應積極規劃、宣導及推廣,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依西元二千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的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的語言、受到侵蝕的語言、瀕臨危險的語言、嚴重危險的語言、瀕臨滅絕的語言、滅絕的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的語言定義為所有的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下,且群體內部的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的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千零九年報告指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阿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嚴重危險」之賽夏語、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依上述一、二項說明,瀕危語言係屬族語能力、使用狀況、觀念態度均面臨傳承危機之情狀,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扶助。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二條 (生活語言)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家庭生活、私人領域、工作場所、各種集會、各項活動及公開場所,優先以原住民族語言溝通使用及提供服務,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自然環境。
政府應肯認各族自稱之族名及使用其本族語言命名系統的權利,並鼓勵原住民族回復其傳統名制。
前項積極推動並績效卓著之個人及團體,應予補助及獎勵。 |
一、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人均有權以其語言於公開場合進行各項活動,只要這項語言是只通行於其居住區域之特定語言。第二項人人均權於私人場所或家庭中使用自己的語言。
二、參酌世界原住民族國家地區,語言成功復振經驗的關鍵在自然環境的營造,並從幼兒族語習得的機會,落實族語為家庭生活語言,實踐族語生活化及沉浸式全族語的教學語言。
三、參酌紐西蘭成功復振族語經驗,族語復振第一重要的事,即珍惜並重視各族具有族語流利度者、在家說族語之家庭及族語風氣優質部落,並賦予價值與任務。
四、查族語教育之有效推動與落實,除了學校教育外,而更重要在於家庭與部落社區的語言環境。以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推動國語普及,皆以學校及家庭出發,並標榜國語家庭,是故族語家庭教育之重要。爰本條第一項特別規定以家庭、部落及公私領域為基礎出發。為培養原住民具有多語言能力是未來的趨勢、機會、競爭力。爰此應以同心圓理論以族語為核心,應優先學習自己的族語,後共通語言,再外國語言。
五、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三條第一項,人人均有權以其語言使用自己姓名的權。92.2.10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之語言平等法草案版本第六條(命名權)國家必須承認國民有使用其本族語言文字命名的權利。參酌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第四條之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 第十三條 (公共服務語言)
政府機關(構)處理或進行公務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設置通譯設施與傳譯人員,提供公共服務必要溝通之原住民族語言,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無障礙環境。
原住民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記錄具有法律效力。
公私立機關(構)處理原住民族醫療照護、部落導覽等,得比照前項辦理之。
第一項通譯之資格、報酬、推介程序、人力資料庫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
一、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人均有權以其語言於公開場合進行各項活動,只要這項語言是只通行於其居住區域之特定語言,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及第二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記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之規定,爰定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客家基本法第九條:「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有建立族語無障礙環境之義務。
四、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其自己的語言向國家機關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的權利,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本法第五條為確保原住民族語言地位,並與國內其他語言平等發展,為避免遭受歧視,影響於任何場,使用語言的權力,原住民在私人領域及公開場合有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不應遭到不公平之歧視、排斥或限制。尤為接受長照耆老長輩不諳華語溝,應以原住民族語言溝通,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四條 (文字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研定並公告統一標準的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拼寫系統、標點符號、研創新詞,並應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建立資料庫,以提供語言復振、傳承及發展等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文化主管機關,積極維護、保存、推廣、研究原住民族語言,並依法納入文化資產及創作保護。
第一項之文字化、書面化、現代化、標準化、數位化等應定期檢核與增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公報。 |
一、目前官方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16族語42個方言別,雖於2005年12月由本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乙種,惟因族語文字化推廣仍待厚實。為加速語言發展,有必要進行文字化、書面化、現代化、標準化、數位化等工作。
二、為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系統的使用與閱讀書寫普及化,應積極推廣識字運動並輔導設立出版社。
三、為落實文字化運動,舉凡官方文書、國家考試、學校教學、選舉政見、族語認證、字幕標示、情境布置等,得適用原民族語言文字書寫。
四、建議原住民族語言應納入文化部之無形文化資產保護。 |
| 第十五條 (官方文書)
原住民族行政機關(構)、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等,應提供以地方通行語言為主之雙語並行公文書、公告、教科用書、名稱標示、常用表件、契約等;原住民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具有法律效力。
各級選舉公報政見及文宣,得以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書寫之。
政府應協助或輔導建立原住民族地區或部落編譯系統。 |
一、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及第二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記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二、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之範圍、項目、格式及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六條 (重要政策及法令翻譯)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語言出版部門,以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編譯、印刷、出版系統或事業。
前項出版中央主管機關應編譯或補助與原住民族發展事務各類相關之教材、政策與法令,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
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的法律和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其自己的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成原住民族語言的義務,爰明定本條。 |
| 第十七條 (族語景觀雙語標示)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及其相關事務之告示,應以地方通行語言併為設置標示。
下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者,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調查及回復當地原住民族傳統名稱,並設置地方通行語言之標示:
一、門牌、路標、廣告、標語、機關招牌、公共設施。
二、部落、山川、地名、古蹟、耕地、獵漁區。
三、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土地。 |
一、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明定本條規定。
二、現行原住民族地區政府機關、學校、地名、家戶門牌、部落街道、公共設施等,大部分均未恢復傳統名稱,其標示或地圖仍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
三、明定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十八條 (學前教育階段)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普及學前教育階段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地區學校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公立幼兒園,實施沉浸式族語教學。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部落社區互助及保母托育時,應優先聘用具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合格人員。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學前教育階段一般地區原住民幼兒公平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第一、二、三項之學前教育階段,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聘任族語教保服務人員或合格族語教師時,應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登記,並規範原住民族語言作為教學語言;各級政府應鼓勵非營利單位辦理。 |
一、參照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人均有資格以其所居住區域之特定通行語言接受教育。」
二、參照亞洲原住民部落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有權及責任使用自己的語言,教育及傳遞給下一代。」 |
| 第十九條 (國民教育階段)
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教育階段,為保障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原住民教育重點學校之原住民族學生,以該族語言接受教育之權利,應全面規劃及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為教學語言,並普及成立民族學校或專班。
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教育階段,提供原住民族語言公平使用及學習之機會,原住民學生應優先選習該民族語言;原住民地區學校及原住民重點學校領域學習課程節數,應依原住民族語言學習需求,進行彈性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或補助最新課綱原住民族語各類教材編輯出版、教具設計製作、創新教法研發,並於開學前完成配送。 |
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它們的教育體系和機構,用自的語言和適應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
二、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人均有資格以其所居住區域之特定通行語言接受教育。」
三、參照紐西蘭、夏威夷等國家地區成功復振原住民族語言之經驗,在原住民單一語族學生人數達一定比例或較多的學校或班級,實施以原住民族語言作為教學語言,讓教學語言為該族語言或雙語教學或一師一語的多語言教學,以營造讓學生完全沉浸於族語的環境,是最有效的族語學習方法,爰此,明定第一項規定。
四、參照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柒、實施要點八、附則(八)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等相關法令,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重點學校的領域學習課程,可依原住民族學生學習需求及民族語言文化差異進行彈性調整,實施原住民族教育。其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應列為優先。再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應於校訂課程開設6學分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並得於假日或寒、暑假實施。爰此,明定第二項之。
五、參照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陸、課程架構二、課程規劃及說明─(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階段─2.規劃說明─(3)本土語文/新住民語文課程國民中學階段本土語文/新住民語文,學校應調查學生之選修意願,學生學習意願,即應於彈性學習課程開課;另為保障原住民籍學生民族教育之權益,應於彈性學習課程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至少每週一節課,供學生修習,並得於假日或寒、暑假實施。爰此,明定第二項之。
六、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預定於107學年度實施,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教材與教具,政府應編列預算或輔導補助編輯出版及配發。有鑑於九年一貫課綱期間,延遲配發族語教材及皆無配發教具之缺失,爰此,明定第三項。 |
| 第二十條 (高等教育階段)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師資學位學程及設立原住民族語言教學相關系所。
高等教育階段享有公費受益人及公費留學應考人之原住民族學生,應要求高等教育完成學業前及公費留學應考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相關學分或提供相當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
第一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課程得與族語專業團體等合作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師資格、相關學分及認證等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關於大學自治,內容略以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二、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
| 第二十一條 (社會教育階段)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輔導設立原住民族語言學校或教育機構,進行族語學習專屬課程、教學專業課程、專門人才課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各類學習課程,提供民眾修習。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週、各項競賽展演及國內外交流。
第一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政府應全額補助及提供生活津貼,並輔導認證及就業。各類課程期程、補助及津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
一、參照紐西蘭毛利語言學校及毛利師資培育中心之完全沉浸式全族語1000小時課程規畫及經費補助方式,課程應兼顧實體學習及線上學習,為成功復振族語典範。
參照原民會及教育部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教學專業學程規劃20學分。參照一般各類專門人才實際需求時數。例如:翻譯、廣播、配音等人才培訓課程規畫辦理。原住民族語言各類學習課程,例如:拼音班、會話班、認證班、語言巢、族語家庭、族語教會、族語聚會所、假日幼兒族語托育班等。
二、參照勞動部培訓原住民專門技術人才補助辦法,培訓期間應提供全額補助及生活津貼,並輔導認證及就業。
三、參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於1999年提出倡議,從2000年起,每年的2月21日為「世界母語日」。目標是向全球宣傳保護語言的重要,促進母語傳播的運動。參考紐西蘭政府訂定全國性毛利週,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配合辦理相關活動。教育部於95年5月宣佈,自九十五學年度起實施「台灣母語日」,規定各學校每週自訂一日為母語日。
基於族語行銷策略,深印國人對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視,確保各相關政府單位、組織及人員,應熟悉本法所揭示之族語各項權利與其相對之責任。政府單位及學校應配合規劃及辦理原住民族語言週、各項競賽與展演、國內外交流等相關活動。 |
| 第二十二條 (師資培育與培訓)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培育公費原住民族師資時,應於其修習職前課程前,要求先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或提出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以確保並發展其具備原住民族語言為教學語言之能力,保障原住民學生以地方通行語言接受教育之權利。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訓中心,開設族語教學專屬學程,以培訓具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合格人員,取得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
第一項、第二項設置要點、認證等級及專屬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訂之。 |
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它們的教育體系和機構,用自的語言和適應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
二、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人均有資格以其所居住區域之特定通行語言接受教育。」
三、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其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四、基於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多元化,培育公費原住民族師資時,原住民師資公費生應於其修習職前課程前,要求先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爰此,得預先參加本法第三十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輔導設立之原住民族語言學校或教育機構,進行族語學習1000小時專屬課程,以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族語能力合格等級應比照族語教學專職師資認證等級。
五、具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訓中心,開設族語教學20學分專屬學程,以取得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六、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養原住民族師資具備雙語或多語言能力,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各領域教學語言為本語化或雙語化及一人一語多元化教學。
七、建議修訂教師法、師資培育法、原教法第25條。 |
| 第二十三條 (師資聘任與待遇)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或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遴聘為專任教師為原則。
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專班之班級,單一民族人口數達50%
以上者,應增聘一名該族語言專任師資,進行族語沉浸式協同教學。
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專班之一般專任師資,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認定其教學語言為原住民族語言者,應予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專業津貼。
各級學校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待遇及福利,應特殊保障或比照外國師資從優支給,並不受軍、警、公、教退休人員條例之兼職薪資之限制。
第一項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取得語言認證者,不受教師法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及第三章聘任規定之限制;應追溯其服務年資以折抵教育實習,並得以聯合甄選共聘方式,進行巡迴教學。
第一項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及聘任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訂之。 |
一、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3-27條之規定辦理。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培育及保障聘任具有族語能力之專任師資,以利實施沉浸式全族語教學,並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教育重點學校,依法優先聘用具有族語能力之校長、校長、主任、教師。
三、因應學前教育階段、國民教育階段、高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有積極培育之責,且學校應依其族語認證等級,以專職專任方式聘任,爰此明定第一、二項。
四、依據聯合國教科文組之2009年公布台灣原住民族語言已納入瀕危語言,應予積極搶救。非常時期應使用非常手段!爰此,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待遇應充分保障並比照外國師資或從優支給,才能吸引人才加入。
五、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聘期,應比照一般教師外,應享有公或勞健保、族語教學專業津貼、跨校或跨區巡迴交通補助、超鐘點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福利,爰此明定第三、四項。
六、建議各級學校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兼職師資之鐘點費為國小600元、國中640元、高中680元、大學710元、研究所750元,並以每週上課20節為限。
七、建議修正教師法、原教法、族語師資聘任辦法。 |
| 第二十四條 (分級認證)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辦理五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其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與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為落實上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認證之資格、時間、範圍、方法、內容、程序及限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目前族語認證分為四級,包括初級、中級、高級、優級。
依據事實中級與高級認證差距太大,通過高級門檻太高及通過人數太少。建議參酌閩南語、客家語及英語等,增加中高級,也符應閩、客支援教師認證為中高級之條 件,亦有利於族語認證推廣,在高等教育過程,能鼓勵原住民青年加入族語教師行列。
三、建議修正原住民族語言認證測驗辦法。 |
| 第二十五條 (原特考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其他因原住民身分保障或優待之考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應分別納入考科或加分考項或提出同等能力證明。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之。 |
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爰為本條規定。
二、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的責任為全體族人,原住民公務人員具有典範角色,理應以身作則,帶頭作用。既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應盡民族存亡之責任,並且不能僅賴中小學生的族語學習、升學加分與認證結。
三、原住民身分採血緣論,民族認定得採語言文化論,依本條之精神,權益福祉建議採語言論。爰此,透過原住民族語言認證測驗辦法為配套措施之一。
四、建議修正原基法第九條規定「得」改為「應」。 |
| 第二十六條 (相關人員)
原住民族行政機關、原住民族公營事業機構、原住民族各級相關學校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研究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作為進用、聘任、考核、升遷、獎勵等重要參考依據。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訂之。 |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為全民運動,原住民公務人員具有典範角色,理應以身作則,帶頭作用。否則,因文化差異,而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卻未盡民族存亡之責任,面對民族與主流社會及政府,立場甚為脆弱。
二、本法施行前,已銓敘為廣義公務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爰為本條文規定。
三、建議修正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及考績辦法。 |
| 第二十七條 (公職選舉)
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得要求原住民候選人提出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候選人於選舉公報,得使用或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作為政見內容。
本法施行前,當選之公職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第一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選舉主管機關另訂之。 |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責任為全體族人,應為全民運動,原住民公職人員具有典範角色,理應以身作則,帶頭作用,並展現積極的態度。不但有利於選民認同及服務選民,亦得於議會使用族語質詢。否則,因文化差異,而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卻未盡民族存亡之責任,面對民族與主流社會及政府,立場甚為脆弱。
二、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同中央選舉主管機關另訂之。
三、建議修訂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政見公告辦法。 |
| 第二十八條 (升學優待)
政府提供國高中原住民學生升學加分及大學以上各類公費,應要求應考人及受益人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上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應分別納入考科或加分考項或提出同等能力證明;其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機關另訂之。 |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責任為全體族人,應為全民運動。既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應盡民族存亡之責任。
二、鼓勵原住民學生透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檢視,個人族語能力外,並能享有升學加分及公費留學優待。
三、透過原住民族語言認證測驗辦法為配套措施之一。爰此,為本條文規定。
四、建議修訂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
| 第二十九條 (優惠補助)
政府機關提供原住民之各項優惠補助,應要求受益人取得族語能力認證,作為全額補助依據或參考。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執行機關另訂之。 |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責任為全體族人,應為全民運動。既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應盡民族存亡之責任。
二、鼓勵原住民透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檢視個人族語能力外,並能提升民族語言意識,營造學習原住民族語言學習風潮。
三、建議修訂原住民各項權益福祉相關法規。 |
| 第三十條 (優先工作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推介原住民時,應表示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其相關委託採購,應要求廠商資格及相關人員取得族語能力認證。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執行機關另定之。 |
一、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二、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三、建議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保障原住民身分外,應優先進用具有族語能力者。 |
| 第三十一條 (傳播媒體近用權)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公共媒體平台原住民族多語服務,透過各種傳播媒體管道與方式,宣導及行銷原住民族語言。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及補助個人與團體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公共服務或是其他各種形式之語言傳播。 |
一、原住民族傳播媒體使用原住民族語言,喚起原住民族族之語言意識及認同,起而營造學習及使用族語之風潮,是推廣行銷原住民族語言非常重要的機制。
二、所謂傳播相關事業除廣播、電視外,亦包括平面媒體與網際網路等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之資訊傳遞平台。製播各類節目時,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者,應給予獎勵或補助。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三十二條 (傳播媒體族語化)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電視台多語言及全族語之頻道、原住民族全區性及地區性廣播電台、原住民族語言網路線上直播學習平台、原住民族語言期刊或報章。
前項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電台之多語言頻道,每日新製播出之新聞及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不得低於該頻道之百分之五十。 |
一、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設置原住民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爰明定本條規定。
二、參酌紐西蘭毛利電視台有二個頻道,其一為一般雙語節目頻道,其二為全毛利語頻道。另外,紐西蘭設有二十一個地區性權毛利語電台。
三、傳播媒體力量無遠弗屆,目前臺灣原住民族傳播媒體並未發揮族語化之功能。
四、建議向NCC申請原住民族電視台全族語頻道及地區性廣播電台。 |
| 第三十三條 (大眾運輸廣播)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場站、其他類似場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強大眾運輸從業人員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並增加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言之播音。 |
一、參酌中華民國89年(2000年)起,《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六條(播音之語言)第一項規定:「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但馬祖地區應加播閩東(福州)語。」
二、另依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語言之平等保障者,從其規定。爰為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場站或其他類似場所,除應依該法第六條規定播音外,亦應依本條文規定,增加當地原住民族人口語言之播音。
三、原住民族語言因極為弱勢,大環境中鮮少有機會被使用及聽到,為提昇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與機會,爰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三十四條 (輔導/評鑑/考核)
各級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考核機制。
前項評鑑指標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另定之。 |
一、對應本法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常設性任務編組,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視察輔導、評鑑考核、績效評估等相關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部落村里,應成立推動小組。
二、各級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應成立評鑑考核常設任務編組。 |
| 第三十五條 (補助/獎懲)
各級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應建立補助與獎懲之機制,積極推動並績效卓著之機關(構)、學校、企業、團體及個人,應予獎助與表揚。
前項補助、獎懲、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另定之。 |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維護保存、教學推廣、使用傳承、傳播媒體、研究發展等涉及多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之投入,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獎懲之相關事項辦法。
二、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應兼顧並建立獎與懲機制。 |
| 第三十六條 (預算來源及編列)
政府應以瀕危滅絕之原住民族語言為重大緊急災變及搶救為事由,提出特別預算。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並寬列專款預算。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依本法條文所需經費分別寬列專款預算。 |
一、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9年的調查報告,台灣原住民民族語言已納入瀕危語言。
二、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2015年調查報告顯示族人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主要交談使用語言約近九成以國語為主(89.37%),其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隨著年齡遞減每況於下,此已顯示原住民語言已近存亡之秋。
三、台灣為世界南島語族之原鄉,原住民族語言應視為人類遺產及國家重要資產,並視如珍珠寶石之價值。
四、本法所列條文內容應於每年並行持續推動,以保障國家語言及民族語言之永續發展。 |
| 第三十七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後,公布之。 |
一、本法未盡事宜,應於施行細則規範之。
二、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訂定之。 |
| 第三十八條 (公布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作相關法律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
一、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作相關法律及法規規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