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以下簡稱總預算案)之審查,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 |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定義及法規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行政院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將總預算案提交立法院審議,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由行政院院長、財政部部長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列席立法院院會(以下簡稱院會),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
立法委員對於前項之報告,得就施政計畫及預算提出質詢;有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
一、預算法雖有規範行政院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惟並未規定報告之時程;查近年來行政院院長至立法院進行預算報告之時程多安排於九月底至十月上旬,爰於本條明定行政院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列席報告預算編製經過。
二、明定立法委員質詢之權。
三、明定機密預算詢答原則。 |
| 第三條 行政院將總預算案提交立法院後,立法院應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及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並於行政院院長依前條規定報告後,交付立法院各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委員會)審查。 |
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及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之擬定。 |
| 第四條 各委員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完成公務預算之審查;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完成附屬單位預算之營業部分及非營業部分之審查。
各委員會應就分配之公務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營業部分及非營業部分,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擬定審查日期。 |
預算法雖明定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總統公布之,惟近年來立法院之審議時程屢有延宕,均未能如期審議通過,爰於本條明定各委員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完成公務預算之審查,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完成附屬單位預算之營業部分及非營業部分之審查,並規範各委員會應於上述期限內,擬定審查日期。 |
| 第五條 機密預算之相關資料,應另案陳列,供立法委員查閱;立法委員得指定公費助理若干人襄助並查閱,相關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
明定立法院機密預算之審議原則,與相關資料之陳列與查閱規定。 |
| 第六條 各委員會審查總預算案時,各機關首長應依邀請列席報告、備詢及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拖延。 |
各機關首長有列席報告與提供資料之責。 |
| 第七條 各委員會審查總預算案完竣後,應將審查報告函送院會。
院會應依各委員會審查報告彙總整理,提出年度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若發現各委員會審查意見有相互牴觸者,應將相互牴觸部分併列總報告中。 |
各委員會審查報告之彙總整理。 |
| 第八條 院會審查年度總預算案總報告時,得由各委員會各推召集委員一人說明;有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
明定院會審查總預算案之相關程序。 |
| 第九條 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七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
預算案之議決與公布期限規定。 |
| 第十條 追加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其審查程序與總預算案同。但必要時,得經院會聽取編製經過報告並質詢後,逕交財政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並提報院會處理。
前項審查會議由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主席。 |
追加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之適用。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