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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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低污染排放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在劃設區域內,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
增列第十三款「低污染排放區」之定義,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在一定區域內,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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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防制區,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得劃設低污染排放區並公告之。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增列第四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劃定低污染排放區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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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低污染排放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交通工具外,其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標準與措施應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四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管制措施與標準,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二、原第四項條文改列第五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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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標準與措施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加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標準與措施規定的罰則規範。
三、違反規定進入低污染排放區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因違反之態樣可立即更正,故應令其改善而非限期改善,且未立即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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