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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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一、查近年國內外勞動模式變化快速,各國為保障勞工權益紛紛修正並提高婦女產假日數。例如國際勞工組織母性保護公約(Maternity
Protection
Convention)產假規定亦已自1952年之至少12星期修正為2000年之14星期,甚至於其母性保護建議書(Maternity
Protection
Recommendation,2000)中進一步建議各國將產假提升為18星期,相較之下我國婦女關於產假日數仍有提升空間。
二、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訂有五天之男性陪產假,惟加上例休至多一周配偶即需重返職場,不利產婦之產後恢復及新生兒之照顧,甚至如遇產婦為剖腹產或新生兒尚須在院觀察,往往導致初為人父母者身心俱疲而立即須尋求保姆照顧或協助,造成家庭經濟負擔加重之情形;OECD就「父親育嬰參與與兒童發展是否相關?OECD四國實證研究」研究報告亦指出,父親參與照顧新生兒,有助於聯繫家庭連結,並提高幼兒認知能力及健康發展。其他國家如新加坡自2017年起陪產假延長為2星期;英國及法國男性則分別享有至少1星期及11天之陪產假。相較之下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僅給予受僱者5天之陪產假,仍有不足,不利產婦產後之身體恢復及新生兒之照顧,應適度延長陪產假至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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