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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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以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既有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並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
二、配合草案第一項第五款,爰修正第九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並配合草案第四條項次調整,修正援引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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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電業法關於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權責機關規定,且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爰修正分別授權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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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配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
為免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小型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發展,爰修正第一項排除五百瓩以下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應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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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可供出售時,準用電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申請共同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不受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力之利用更加活化且避免剩餘電力浪費,爰增訂有餘電可供出售時,準用電業法有關直供、轉供之規定。
三、排除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對於個別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共同設置人轉供自用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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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萬瓩以上,並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
考量我國再生能源政策願景調整,爰修正提高推廣目標總量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至少達到「二千萬瓩」,並明訂滾動式檢討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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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發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再生能源發電技術之研發補助。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有關設備認定及設備查核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發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
一、配合電業法修正公布,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繳交者由「電業」修正為「發電業」。
二、為鼓勵再生能源發電技術之研發並配合第四條草案增訂第二項,爰增訂基金補助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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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在電力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網,不得拒絕。但有電業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不及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網併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 第一項併網之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
一、配合電業法第十八條,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以增加併網作業之彈性,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不及二千瓩者,可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由共同設置者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自行協議之。
三、原第三項有關躉購契約部分,移列至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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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民營化石燃料發電業平均躉購電價。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或自用外,如有餘電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仍依原訂契約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量下限後設置者。 依電業法直供、轉供或自用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購費率躉售全部或部分電能,或有餘電時依本條例躉購費率躉售者,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或依第五項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
一、修正躉購下限由化石燃料發電成本改為台電躉購化石燃料發電之平均電價。
二、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並活絡其電能利用,爰增訂再生能源電能由直供、轉供或自用轉為全部或部分躉售時之處理方式。爰新增第四項及第九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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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量下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公用售電業依前條躉購或發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條第八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草案第六條及第九條,修正援引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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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基於地方發展與抗災能源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部會,針對農、漁村、離島、原住民社區發展結合再生能源,給予補助。 為減輕國家尖峰用電負載,家戶裝置自用型再生能源設備,尖峰用電時段有餘電供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其尖峰用電貢獻量為計算基礎,給予獎勵。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所在地區域之人民,對於創辦及投資有優先權,並得列為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對象。 前四項示範獎勵補助及第四項優先創辦及投資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能源自主及安全考量,應針對農、漁村及原住民社區訂定再生能源發展補助機制,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提高再生能源利用效率及設置誘因,政府應建立餘電回饋獎勵機制,爰增訂第三項。
三、援引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八條精神,鼓勵在地參與設置公民電廠,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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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
配合電業法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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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草案第四條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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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併網或躉購。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
配合草案第九條修正爰引項次並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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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配合草案第四條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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