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黃昭順
黃昭順
林為洲
林為洲
賴士葆
賴士葆
張麗善
張麗善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彥秀
李彥秀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許毓仁
許毓仁
林麗蟬
林麗蟬
呂玉玲
呂玉玲
許淑華
許淑華
徐志榮
徐志榮
蔣乃辛
蔣乃辛
吳志揚
吳志揚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十八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勞基法修正施行後,為配合一例一休效應所造成之人力需求缺口擴大,且鑒於現今國民健康狀況良好,平均壽命延長,為符合人力需求及就業現況,爰參酌民防法,修正本條第一款,將保全員任用年齡限制放寬為十八至七十歲。
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 保全業對其現職保全人員應依下列規定施予在職訓練: 一、經營第四條第一款業務者,每半年應施予四小時之在職訓練。 二、經營第四條第二至四款業務者,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鑑於保全業經營業務型態有所不同,加以現今資訊發達,保全公司得藉由電話、手機、網路對其所屬保全人員進行教育宣導及執勤要求,並配合各級駐區幹部督勤,對部分業務而言足已達在職訓練效果,無須每月均集中訓練,耗費成本。 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經營第四條第一款「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業務之業者,對其現職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頻率,放寬為每半年施予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