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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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遠洋漁業漁船應遵守之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申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在印度洋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管理有其一致性,爰將相關管理規定訂於本辦法中,俾利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遵循。
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錄一所定魚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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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印度洋:自南非南岸沿東經二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四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四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八十度交會點,再沿東經八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一百五十度之交會點,再沿東經一百五十度向北至其與澳大利亞海岸線交接處,再向西沿著澳大利亞海岸線至其北部海岸線與東經一百二十九度交接處,再沿著東經一百二十九度向北至其與南緯八度交會點,再沿著南緯八度向西至其與東經一百一十三度二十八分交會點,再沿著東經一百一十三度二十八分向北至南緯八度二十三分與爪哇南部海岸線交接,再向西沿著爪哇與蘇門答臘海岸線,再沿著蘇門答臘東部海岸線向南進入麻六甲海峽,至蘇門答臘東部海岸線與北緯二度三十分交接處,再沿著北緯二度三十分向東至與馬來半島海岸線交接處,再沿著北緯二度三十分之馬來半島西部海岸線向北,再沿著海岸線至南非南岸與東經二十度交會處;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三、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會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四、運搬船:指從事漁獲運搬業務,將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
一、詮釋本辦法用詞之意義。
二、從事遠洋漁業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漁船,為鮪延繩釣漁船。
三、本辦法所稱印度洋,指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創設協定適用區域。
四、公正第三方接受主管機關委託進行卸魚檢查,其所出具的報告需具公正客觀性。目前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具有專業技術及公正性,爰規範取得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機構為成為公正第三方之資格條件。另,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南方黑鮪漁獲經海上轉載輸銷日本,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已與日方協商,雙方同意由日本新檢株式會社及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進行卸魚檢查並出具確認認證報告方可出口。爰在日本地區之公正第三方,限定為日本新檢株式會社及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五、運搬船所載漁獲物非本船捕撈,而係延繩釣漁船作業後,將漁獲物轉載予運搬船,爰定義之,並敘明包括我國籍及非我國籍船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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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者,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一、考量一定的大小以上之漁船,始有能力赴遠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爰規定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為限。
二、針對漁船赴印度洋捕撈南方黑鮪,主管機關另訂有相關管理辦法,爰漁船並應依該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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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大釣船),於印度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
一、大目鮪漁區:南緯三十度以北之印度洋。但不括自肯亞東岸沿南緯四度向東延伸至其與東經四十四度交會處,再向東北方延伸至北緯零度(赤道)、東經四十九度交會處,再延伸至北緯十五度、東經六十一度交會處,再沿北緯十五度向西至葉門東岸以西之海盜頻繁活動區域;其示意圖如附件二。
二、油魚漁區:南緯三十度以南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三。
三、長鰭鮪漁區:東經七十五度以西,南緯十五度以南,及東經七十五度以東,南緯十度以南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四。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之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小釣船),於印度洋之作業漁區為除前項第一款但書之海盜頻繁活動區域以外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五。
小釣船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不得進入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十五度以東之印度洋作業。
鮪延繩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
一、考量不同魚種有其生物特性及洄游水域,針對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目標之魚種劃分不同作業漁區範圍,以分別就大目鮪、長鰭鮪及油魚進行管理。
二、索馬利亞及亞丁灣附近海域海盜猖獗,為避免漁船進入海盜頻繁活動區域產生危難事件,不但漁民生命財產受損,而且政府為營救漁民亦付出龐大行政成本,爰規劃作業漁區不包含海盜頻繁活動區域。
三、依「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小釣船不得捕撈南方黑鮪,爰規定不得於南方黑鮪漁季(每年四月至九月)進入南方黑鮪漁區(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十五度以東)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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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依漁船噸位、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作業組別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長鰭鮪組: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具備冷凍設施,其單船大目鮪配額較一般組單船大目鮪配額高。
(二)一般組:未有特定之主要漁獲物種類。 |
將鮪延繩釣漁船依不同的漁船噸位、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為不同的作業組別,以分別進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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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印度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漁船:以一百五十三艘為限。
(二)長鰭鮪組漁船:以三十七艘為限。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三十六艘為限。
(二)一般組漁船:以三百五十艘為限。 |
為管控漁船數量與漁獲數量不超過國際漁業管理組織管理措施之規定,且不影響現行作業漁船權益,爰依據大釣船自九十四至九十六年減船後之船數,扣除已註銷、輸出等無汰建資格等漁船訂定大釣船船數限額。另依據目前小釣船實際作業船數計算小釣船船數限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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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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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
一、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期限不應逾越漁業證照所載期限,爰規定經營者於申請時應證明漁業證照尚在有效期限。
二、國際漁業組織措施規定,列在許可作業名單上之漁船應提供漁船基本資訊,包括: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取得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三、遠洋漁業條例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爰規定申請赴太平洋作業漁船應證明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電子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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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次年度大目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或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申請次年度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長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原經許可在印度洋作業且領有延繩釣漁業執照,並經核准參加對外漁業合作經營非鮪延繩釣漁業。 |
一、明定大釣船各組別漁船申請赴印度洋作業應符合之條件。
二、一百零五年經核定於印度洋作業之大釣船組別包括大目鮪組、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及長鰭鮪組,考量兼營組船數較少且實務上之權利義務與大目鮪組相同,爰併入大目鮪組。嗣後有關兼營組漁船汰建等資格,應視為大目鮪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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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大釣船之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大釣船之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小釣船之經營者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小釣協會登記,由小釣協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四、小釣船之經營者非為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五、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
為利主管機關管理,並有足夠時間辦理核發作業,爰明定漁船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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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超過各組別之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申請一般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
大釣船及小釣一般組漁船登記船數超過時以公開公平原則抽籤排定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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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冷凍黃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
一、第一順位: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印度洋海域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業資格之漁船,或承受滅失時為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鮪延繩釣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第二順位: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業資格之漁船。
三、第三順位:當年度經許可為印度洋一般組之小釣船。
前項申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度取得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船數,未達當年船數限額時,除依前二項規定之順位依次遞補外,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九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
一、明定冷凍黃鰭鮪組漁船排定順位及登記船數超過或不足時之處理方式。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有較高之單船大目鮪配額,為善用我國漁獲配額,維持我國作業實績,規範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船數未達上限時,可另公告受理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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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已取得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當年度赴油魚漁區作業,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限制。 |
大目鮪組漁船須視漁獲情形決定是否有必要申請前往油魚漁區作業,爰另訂有意捕撈油魚之大目鮪組漁船,得申請許可前往油魚漁區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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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 |
漁船須持有有效漁業證照才能申請作業許可,考量新取得或換發漁業證照時點各有不同,爰規範不受申請期間限制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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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許可期間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船舶識別號碼或LR登記號碼。但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免予記載。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 |
一、配合國際組織規定,需每年提交一次列名在國際組織之漁船名單,爰規定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書期限最長為一年,但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二、赴印度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常有在海上轉載、國外港口轉載或卸魚之機會,為利外籍觀察員或檢查員檢視漁船作業許可證明書,爰規定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以中英文記載相關事項,並規定漁船應把影本置於船上以備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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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大釣船間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船之經營者均為鮪魚公會會員。
二、二船均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轉換為大目鮪組之漁船,應具備超低溫冷凍設施,其經營者並切結願意承受原大目鮪組漁船償還減船代償金義務。
四、無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小釣船僅限於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與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互換。
漁船經許可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者,應提具足資證明已清空漁艙漁獲物之文件,並繳回原申領之作業許可證明書,始核發互換洋區或組別後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
一、不同的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設有不同船數限額,爰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二、不同的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設有不同漁獲配額,為避免漁獲物捕獲之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有混淆情況,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清空漁艙,並繳回原領作業許可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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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漁船及漁具標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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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 |
依IOTC第15/04號決議第十四點,漁船應依一般可接受之標準,以可以確實辨識的方式加以標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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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使用海事專用漆標識,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與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九之規格。 |
漁船應以電臺呼號作為國際識別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文字標識樣式及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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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漁具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損之位置。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其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上層結構體。 |
規範漁船國際識別編號之標識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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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具應裝設用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之旗幟、雷達反射浮標或其他類似裝置。
前項裝置,應標識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 |
依IOTC第15/04號決議第十五點,漁船所使用之漁具須標識其所屬漁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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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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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鮪延繩釣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
在他國管轄海域,除非有與該國漁業合作,否則應遵守國際海洋法公約有關規定,漁船不得有任何漁業作業相關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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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其型式如附件十。 |
依國際漁業組織要求,規定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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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在印度洋南緯二十五度以南作業,應使用以下三種海鳥忌避措施中之至少二種,並應將每次作業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記錄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其措施規格如附件十一:
一、夜間投繩且甲板燈光減至最暗。
二、驅鳥繩。
三、支繩加重。 |
依IOTC第12/06號降低延繩釣漁業意外混獲海鳥之決議第五點,規範漁船於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時須採取之避鳥措施,另鑒於印度洋主要作業漁場與極易混獲海鳥之水域高度重疊,爰規定漁船前往南緯二十五度以南之印度洋水域作業應記錄採用之避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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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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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及黃鰭鮪。 |
依IOTC第05/01號決議,我國大目鮪有漁獲限額之管制;依IOTC第16/01號決議,各國自西元二零一七年起黃鰭鮪有漁獲限額之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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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我國於印度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配額限制魚種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予大釣船、小釣船:
一、大目鮪:大釣船百分之八十五點七;小釣船百分之十四點三。
二、黃鰭鮪:大釣船百分之四十三;小釣船百分之五十七。
黃鰭鮪捕獲量達大釣船或小釣船之分配配額百分之九十五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大釣船或小釣船不得再捕撈黃鰭鮪。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我國於印度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
一、為善盡遠洋漁業國之責任,維護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我國有義務遵守國際組織訂定之養護管理組織與相關規範,漁獲限額管制即為其一。為管制漁船漁獲數量不超過我國獲分配之漁獲限額,爰依國際組織規定之漁獲限額分配單船配額給各鮪延繩釣漁船。
二、考量國際漁業組織每年會依據各魚種的資源評估結果做出管理建議,並據以調整各魚種漁獲限額,為避免過於頻繁修正本辦法,爰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處理。
三、為明確大釣船、小釣船配額限制魚種所獲總配額之比率,於第二項依歷史實績訂定分配比率。
四、另為控管大釣船或小釣船黃鰭鮪配額使用量不超過我國限額,爰於第三項明定,大釣船或小釣船黃鰭鮪捕獲量達各分配配額百分之九十五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大釣船或小釣船不得再捕撈黃鰭鮪。
五、國際漁業組織以日曆年管理漁獲配額,原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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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鮪延繩釣漁船之配額;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 |
主管機關核給捕撈漁船年度作業許可以一年為限,漁船取得許可後方可赴漁區作業,方有機會使用單船配額。為使漁獲配額與作業時間相稱,並妥善管控國家漁獲限額,爰明定應依許可月數核給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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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漁獲量者,亦同),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
漁船捕撈配額限制魚種或其他有核給配額魚種之漁獲量,不應逾越核給之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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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
遭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或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者,考量實際有一定時間已無作業,為充分利用我國漁獲限額,爰按比例收回年度單船漁獲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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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小釣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
前項所稱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單一月份內之大目鮪漁獲量,占該月份總漁獲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
一、依IOTC第05/01號決議,我國於印度洋有大目鮪漁獲限額之管制,爰小釣船經許可赴印度洋作業,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規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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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五條與其他漁船互換洋區或組別,其後續許可期間之單船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漁獲配額,且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大釣船:三百三十公噸。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一般組漁船於太平洋及印度洋作業,合計全年單船大目鮪配額以二十公噸為限。 |
一、為不影響漁船互換洋區或組別後,洋區或組別漁獲配額之利用,規範互換後之後續許可期間,單船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漁獲配額。
二、為避免漁船轉換洋區後取得過多對方尚未利用之漁獲配額,致無法完整利用漁獲配額,造成浪費,爰限定轉換後之單船全年度大目鮪配額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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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配額不超過三百三十公噸。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違規情形。
大目鮪組漁船轉讓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
單船黃鰭鮪配額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漁船。但轉讓後,受讓配額之大釣船黃鰭鮪配額不得超過一百公噸,小釣船不得超過九十公噸。 |
一、為增加大目鮪組漁船使用大目鮪配額之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同大目鮪組漁船大目鮪配額轉讓之規定。
二、另因長鰭鮪組漁船及小釣船只有混獲大目鮪配額,因此不得轉讓。
三、轉讓大目鮪配額之漁船應減少作業時間,以免超捕,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轉讓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應停港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停港二個月,以此類推,意即每三十公噸應停港一個月。轉讓配額未滿三十公噸者,無需停港。
四、於第三項明定漁船因轉讓大目鮪配額而應停港者,其停港期間之起迄日及地點,應於申請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
五、鑒於我國鮪延繩釣漁船於印度洋之黃鰭鮪配額較少,爰於第四項明定單船黃鰭鮪配額可報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他船,並限制轉讓後單船黃鰭鮪配額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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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後,得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大目鮪組漁船:曾受讓他船之大目鮪配額,該船大目鮪配額達三百三十公噸且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該船大目鮪配額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
前項每船配額之申請上限,大目鮪組漁船為七十公噸,冷凍黃鰭鮪組漁船為四十公噸。
依第二項申請取得之大目鮪配額,不得轉讓。 |
一、為妥善管控運用國際組織分配之國家漁獲限額,避免造成浪費,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年度總配額分配及使用情形,於每年七月後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配額。
二、為充分利用配額,爰明定經營者應在漁船使用主管機關原核給配額達一定比率之條件下,方得再申請主管機關釋出之大目鮪配額,並定明申請數量限制,且僅限該船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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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另核給獎勵配額。
前項獎勵配額,不得轉讓。 |
漁船配合執行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常須在特定時間或地點進行漁撈作業,可能影響其漁獲數量,為吸引漁船配合執行,主管機關得另核給獎勵配額,惟僅限該船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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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
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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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或我國籍運搬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
一、為確保遠洋漁船依所許可之漁區作業,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使得出港。
二、依據IOTC第15/03號船舶監控系統(VMS)計畫決議,規範船位回報器自動回報頻率。並規定經營者應負擔通訊服務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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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前項申請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
漁船在國內港口滯港或在國外上架維修時有關閉電源之必要,爰規定漁船可於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獲准後關機,每次申請關機之期間限制,並明定關機期間,不得出港,重新開機後,應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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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 |
一、考量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船上空間較大,可另備一套船位回報器,原船位回報器故障時即可替換。
二、國際漁業組織與主管機關係透過船位回報器識別碼確認漁船船位,倘有異動時,經營者應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俾轉知國際漁業組織,以掌握漁船船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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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傳真表如附件十二。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
一、依據IOTC第15/03號船舶監控系統(VMS)計畫決議,規範船位回報器故障時人工通報之頻率,並敘明船位回報器故障之認定標準及處理方式。
二、依據前述決議,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一個月內修復或更換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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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當航次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
一、第一項明定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為避免漁船違規作業,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限期返港修復。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衍生費用應由經營者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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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
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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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依漁業種類,詳實且正確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每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當航次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
一、為即時掌握遠洋漁船作業動態、監控作業情形,及查核漁獲狀況,第一項明定遠洋漁船應裝設電子漁獲回報(E-logbook)系統,以定時自海上回傳漁獲資訊。另漁船船長應按日填寫漁撈日誌(logbook)以記錄漁獲狀況,並且須詳細且確實填寫於主管機關現行指定之logbook上,而非自用筆記本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舊式logbook。
二、第二項明定漁船電子回報設備故障時,應以每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以確保捕撈漁船之漁獲狀況能即時回報。
三、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除應以人工回報漁獲資料外,第三項明定應在三十日內修復,無法修復者,應停止作業返港修復。
四、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時,為避免漁船違規作業,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限期返港修復。
五、第五項明定相關衍生費用應由經營者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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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之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
一、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南方黑鮪者,應依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爰明定未經許可捕撈南方黑鮪而意外捕獲之處理方式。
二、為利資源統計評估,禁止捕撈魚種捕獲時,或相關管制魚種之配額用罄時,漁船仍應將丟棄量作詳實填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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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鮪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鮪延繩釣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
一、為減低漁業對海洋生物的衝擊,依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依促其復原。
二、漁船倘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豆腐鯊)、鯨豚、企鵝或禁捕物種時,除應依國際組織規定方式處理外,為協助科學家了解該等物種之資源狀態,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記錄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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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
漁船捕獲無價值之魚種如予丟棄,為協助科學家了解該等物種之資源狀態,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記錄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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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電子漁獲回報資料或漁撈日誌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
為避免漁獲報表遭任意竄改以致於產生漁獲狀況不實疑慮,電子漁獲回報及漁撈日誌提報後,原則不得更正,限於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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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鮪延繩釣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
鮪延繩釣漁船有進港或海上轉載者,應依下列期限,將漁撈日誌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進港:自漁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
二、海上轉載:自運搬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 |
一、漁船船長應按日填寫漁撈日誌以記錄漁獲狀況,並且須詳細且確實填寫於主管機關現行指定之漁撈日誌上,不可填寫於自用筆記本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舊式漁撈日誌。另依國際組織規定,漁撈日誌須保留於船上十二個月以供查核,於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漁船有進港或海上轉載時,即應在期限內將漁撈日誌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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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配額限制魚種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差值,配額限制魚種未逾二噸,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未逾四噸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
一、考量海上秤重易有誤差,訂定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得有一定誤差範圍。
二、實際卸魚量與漁獲資料微量差異,仍屬誤差範圍內,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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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
定義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嚴重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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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鯊魚漁獲物處理 |
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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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簡稱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大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小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存放;鯊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且尾鰭與鯊魚身數量應相符。 |
一、考量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漁船,作業海域距離作業基地港近,第一項明定該類漁船所捕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魚鰭處理方式應鰭連身。
二、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漁船,每一航次作業期間常達數月以上,另考量小釣船冷凍艙及作業空間較小,其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鰭自然連附於鯊魚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存放;鯊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魚,且尾鰭與鯊魚身數量應相符;大釣船載運鯊魚漁獲物運返國內港口卸魚,其魚鰭處理方式應鰭連身,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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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鯊魚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
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占鯊魚漁獲量之重量比率,應不大於百分之五。 |
一、為維護鯊魚資源之永續利用,避免鯊魚割鰭棄身情形,於第一項明定鯊魚海上轉載時魚身與魚鰭轉載及卸魚規範。
二、另配合IOTC第05/05號管理漁業所捕撈之鯊魚保育決議,於第二項明鯊魚漁獲物運抵首次進入卸魚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之重量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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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
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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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漁船於印度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三所列之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太平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為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杜絕前開漁獲物流通,轉載及卸魚行為之管控為重要之環節,為利主管機關管控遠洋漁船動態及其漁獲物流向,建立漁獲可追溯性,主管機關已將與我國達成合作協議沿岸國之港口或有公正第三方驗證卸魚或轉載數量之港口公告為指定國外港口,漁船應在該等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定港口進行卸魚或轉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大西洋或太平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可能有於印度洋指定港口卸漁或轉載之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申請許可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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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印度洋鮪類委員會(以下簡稱IOTC)運搬船名單之外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四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
一、依IOTC轉載管理決議規定,漁船僅能與列在白名單上之運搬船進行轉載。
二、為確保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外籍運搬船之動態,不涉及IUU行為,爰規定該等運搬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並自動回報船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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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IOTC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
為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杜絕前開漁獲物流通,轉載及卸魚行為之管控為重要之環節,未列名在IOTC之漁船名單或有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情事之漁船為從事IUU漁撈行為之高風險漁船,爰禁止我國籍運搬船與該等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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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
為有效管控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爰規範該等運搬船若違反本辦法之船位回報、轉載或卸魚規定,將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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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鮪延繩釣漁船,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
依據IOTC第14/06號建立大型漁船轉載計畫之決議,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大型漁船始得進行海上轉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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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於印度洋從事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 |
依據IOTC第14/06號建立大型漁船轉載計畫之決議,鮪延繩釣漁船配合執行區域觀察員計畫,始得於海上轉載漁獲物,另依同決議,有意進行轉載作業漁船之船旗國應負擔轉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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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運搬船從事港內轉載或海上轉載,經營者應分別於港內轉載十個工作日前或海上轉載三十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料內容如附件十四。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鮪延繩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鮪延繩釣漁船從事轉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前項運搬計畫內鮪延繩釣漁船名單有減少時,應於異動後三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
運搬船從事轉載須先提出申請,異動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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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前條申請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
不予許可運搬船運搬計畫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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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於預定轉載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五。 |
漁船漁獲物進行海上或港內轉載之申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及不予許可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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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情形。 |
一、為能確實掌握漁船轉載船位,第一項明定轉載漁船或運搬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二、第二項明定未經核准進入外國管轄海域之漁獲物禁止海上轉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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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如暫置於國外港內冷凍庫或貨櫃,尚未銷售者,其再次轉載前,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漁船於港口卸下而因故暫未轉載之漁獲物,仍應於再次轉載前,申請轉載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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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
為能確實掌握漁船轉載船位,轉載漁船或運搬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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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運搬船於印度洋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傳送IOTC轉載確認書予IOTC及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六。
運搬船於港內轉載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傳送IOTC轉載確認書予港口國管理機構及主管機關。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漁獲確認書;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六。 |
一、依據IOTC第14/06號建立大型漁船轉載計畫之決議,第一項明定運搬船每次轉載完成後均應依各區域漁業組織規定之時限向主管機關或該區域漁業組織通報。
二、第二項明定漁船完成漁獲物轉載後應申報轉載確認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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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鮪延繩釣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卸魚三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預報格式如附件十七。 |
明定漁船卸魚申請許可之期限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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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如附件十七。
前項所稱完成卸魚,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完成漁獲過磅秤重;漁獲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依前項規定期限繳交卸魚聲明書。 |
明定卸魚聲明書提交期限及提交該聲明書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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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且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漁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查核,及港口查核程序。
二、第三項明定經營者負擔查核所需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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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
為有效管控漁獲流向,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後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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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
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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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
一、依據IOTC第11/04號區域性觀察員計畫之決議,每一船旗國在IOTC區域內捕撈作業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船隊,及低於二十四公尺且在其專屬經濟區外捕撈作業之船隊,按漁具別,至少有百分之五之航次/投網數,應適用於本觀察員計畫。
二、為安排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之派遣,明定經營者應配合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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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
為使漁船船長及船員瞭解並配合觀察員隨船應執行之任務,明定船長及船員應配合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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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
漁船須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登船檢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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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
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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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 |
漁船倘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於短期間內重複違規者,其再次違犯之風險增高,有必要將其列為高風險漁船,加強管理、監控,爰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四條授權,明定高風險漁船優先適用特別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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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至少每一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四、依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分款明定特別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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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漁船管理措施。 |
明定解除高風險漁船管理措施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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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附則 |
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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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禁止鮪延繩釣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浬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資料浮標。
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最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之漁具。
船長發現毀損或無法運作之資料浮標,應向主管機關回報發現之時間、地點及資料浮標識別資訊。 |
依據IOTC第11/02號決議,明定漁船禁止於資料浮標周圍作業,及撿拾、持有或破壞資料浮標行為。並明定船長發現毀損資料浮標應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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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漬。 |
避免汙染海洋環境之禁止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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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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