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保險業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如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票據: 1.應收之各種票據及催收款項。 2.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3.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4.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5.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6.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二)應收保費: 1.係財產保險業直接簽單業務應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或人身保險業在履行寬限期內應收未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僅適用於辦理政府交辦之保險業務)。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保費,應單獨列示。 3.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保費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其他應收款: 1.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保費之其他應收款項及催收款項。 2.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四、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下列金融資產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六、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放款及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七、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八、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九、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一)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其他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以扣除其累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十三、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投資性不動產選定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於選用時之保險負債亦應採公允價值評估,其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保險負債公允價值如大於帳列數,其差額應提列責任準備並調減保留盈餘。 2.自選定採用之時起,應就投資用不動產逐筆委託外部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依本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評價、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以及應至少每半年取具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3.單筆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二家以上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 4.不動產估價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 5.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定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適用於所有投資性不動產,但素地應於取得建造執照並進行開發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五十三段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附註說明此變動。 6.投資性不動產於取得後之首次委外鑑價報告不得由原取得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 7.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換前後不得為同一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且於更換後一年內不得再委任更換前之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 8.第二目委外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應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頒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項目辦理,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1)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應具有五人以上之員工,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應至少二人以上,且估價師須加入不動產估價公會。 (2)不動產估價師應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3)不動產估價師曾參與國內上市上櫃企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經驗。 (4)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最近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5)不動產估價師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6)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公報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7)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9.不動產估價師應出具聲明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與要求估價之保險業並無實質上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以及未遵循相關法令規範或未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致應負之法律責任等。 10.保險業應建立不動產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應有委外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外部估價報告之適法性檢核及相關文件之保存。外部估價報告之檢核文件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由權責主管簽章,其檢核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是否允當及估價報告日等報告內容是否完備、估值計算是否錯誤,並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考數值引用不當或錯誤等情事及對估價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估價參數之合理性及正確性進行檢核。檢核文件應保存五年以上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11.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複核保險業委任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由所屬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進行逐筆複核,以確認獨立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所採用方法及計算之合理性。 12.前述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應含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若無,得另行委託符合第二目之8資格條件之外部不動產估價師。 13.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說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3)委外估價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訊。 (三)投資性不動產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四、放款:係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壽險貸款: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放款。 (二)墊繳保費: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擔保放款: 1.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2.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別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擔保放款之減損損失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3.擔保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額衡量。 十五、再保險合約資產:係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保險準備資產。 (一)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 1.係已付賠款中分出再保險業務應向分入再保業者攤回之賠款與給付及催收款項。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金額應於附註列示。 3.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二)應收再保往來款項: 1.係與保險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業務發生之相互往來之款項,包括資產負債表日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款項及催收款項。 2.再保險分出入之應收款及應付款不得互抵,但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3.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再保往來款項應於附註列示。 4.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再保險準備資產: 1.係分出公司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責任準備、保費不足準備及負債適足準備,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及再保險契約約定,分出公司對再保險人之權利,包括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分出責任準備、分出保費不足準備及分出負債適足準備。 2.各項再保險準備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揭露其累計減損金額。 十六、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五)不動產及設備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七、無形資產: (一)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所認列與衡量之無形資產,其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其餘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四)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十九、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包括預付款項、遞延取得成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金(含以上各類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遞延費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一)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二)遞延取得成本係保險業因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且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商品,屬於投資管理服務而支付之增額交易成本,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認列之遞延取得成本。其認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遞延手續費收入項目配合一致。 (三)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進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予各分進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存出保證金及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五)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資產負債表日按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評價。 (六)特殊用途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二十、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款項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及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保險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 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保險業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如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票據: 1.應收之各種票據及催收款項。 2.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3.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4.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5.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6.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二)應收保費: 1.係財產保險業直接簽單業務應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或人身保險業在履行寬限期內應收未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僅適用於辦理政府交辦之保險業務)。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保費,應單獨列示。 3.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保費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其他應收款: 1.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保費之其他應收款項及催收款項。 2.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四、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下列金融資產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六、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放款及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七、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八、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九、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一)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其他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以扣除其累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十三、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投資性不動產選定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於選用時之保險負債亦應採公允價值評估,其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保險負債公允價值如大於帳列數,其差額應提列責任準備並調減保留盈餘。 2.自選定採用之時起,應就投資用不動產逐筆委託外部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依本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評價、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以及應至少每半年取具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3.單筆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二家以上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 4.不動產估價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 5.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定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適用於所有投資性不動產,但素地應於取得建造執照並進行開發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五十三段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附註說明此變動。 6.投資性不動產於取得後之首次委外鑑價報告不得由原取得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 7.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換前後不得為同一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且於更換後一年內不得再委任更換前之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 8.第二目委外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應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頒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項目辦理,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1)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應具有五人以上之員工,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應至少二人以上,且估價師須加入不動產估價公會。 (2)不動產估價師應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3)不動產估價師曾參與國內上市上櫃企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經驗。 (4)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最近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5)不動產估價師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6)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公報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7)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9.不動產估價師應出具聲明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與要求估價之保險業並無實質上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以及未遵循相關法令規範或未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致應負之法律責任等。 10.保險業應建立不動產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應有委外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外部估價報告之適法性檢核及相關文件之保存。外部估價報告之檢核文件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由權責主管簽章,其檢核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是否允當及估價報告日等報告內容是否完備、估值計算是否錯誤,並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考數值引用不當或錯誤等情事及對估價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估價參數之合理性及正確性進行檢核。檢核文件應保存五年以上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11.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複核保險業委任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由所屬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進行逐筆複核,以確認獨立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所採用方法及計算之合理性。 12.前述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應含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若無,得另行委託符合第二目之8資格條件之外部不動產估價師。 13.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說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3)委外估價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訊。 (三)投資性不動產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四、放款:係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壽險貸款: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放款。 (二)墊繳保費: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擔保放款: 1.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2.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別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擔保放款之減損損失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3.擔保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額衡量。 十五、再保險合約資產:係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保險準備資產。 (一)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 1.係已付賠款中分出再保險業務應向分入再保業者攤回之賠款與給付及催收款項。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金額應於附註列示。 3.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二)應收再保往來款項: 1.係與保險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業務發生之相互往來之款項,包括資產負債表日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款項及催收款項。 2.再保險分出入之應收款及應付款不得互抵,但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3.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再保往來款項應於附註列示。 4.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再保險準備資產: 1.係分出公司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責任準備、保費不足準備及負債適足準備,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及再保險契約約定,分出公司對再保險人之權利,包括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分出責任準備、分出保費不足準備及分出負債適足準備。 2.各項再保險準備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揭露其累計減損金額。 十六、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五)不動產及設備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七、無形資產: (一)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所認列與衡量之無形資產,其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其餘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十九、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包括預付款項、遞延取得成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金(含以上各類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遞延費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一)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二)遞延取得成本係保險業因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且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商品,屬於投資管理服務而支付之增額交易成本,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認列之遞延取得成本。其認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遞延手續費收入項目配合一致。 (三)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進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予各分進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存出保證金及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五)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資產負債表日按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評價。 (六)特殊用途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二十、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款項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及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保險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
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第十二A段、第二十六段及二十六A段新增將資產或處分群組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規定,爰新增第三項第四款第四目並配合修正資產負債表(格式一),另考量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應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分配,且該分配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故原則上自分類日起一年內仍無法完成分配時,應停止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六十二段、第六十二A段規定,酌修第三項第十六款第三目內容,明定折舊應反映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第九十七段至九十八C段規定,新增第三項第十七款第四目,明定攤銷應反映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
四、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資產減損」第十八段規定,企業進行減損評估時,須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或使用價值較高者決定可回收金額,爰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資產減損」第一百三十(f)、(g)段規定,於第五項增訂相關規定,明定保險業評估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及減損時,應分別揭露相關資訊:
(一)若可回收金額為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資訊。
(二)若可回收金額為使用價值者,應揭露所使用之折現率。 |
|
| 第十五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之金額及其風險性質與範圍之相關資訊,包括下列項目: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三十七(a)段規定之會計政策應揭露事項。 (二)認列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損金額及具重大影響之假設決定過程,並揭露所有比較報表期間保險負債及再保險資產變動之調節、限制使用特定資產之資產區隔要求、估計及假設改變之影響、採用負債適足性測試所認列之損失、及因分出再保而認列之當期利益及損失與若將購買再保險之利益及損失予以遞延及攤銷,其當期攤銷數及期初與期末未攤銷餘額。 (三)風險管理之目標、政策、程序及方法。 (四)保險風險之敏感度分析、風險集中情形、理賠發展趨勢,及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資訊。 (五)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一、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分別揭露其資產、負債、收益、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另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亦應揭露。 二十二、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三、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二十五、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A~B) 二十六、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資金額度。 二十七、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二十八、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九、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一、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三、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四、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七、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曝險情形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三十八、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三十九、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及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 第十五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之金額及其風險性質與範圍之相關資訊,包括下列項目: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三十七(a)段規定之會計政策應揭露事項。 (二)認列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損金額及具重大影響之假設決定過程,並揭露所有比較報表期間保險負債及再保險資產變動之調節、限制使用特定資產之資產區隔要求、估計及假設改變之影響、採用負債適足性測試所認列之損失、及因分出再保而認列之當期利益及損失與若將購買再保險之利益及損失予以遞延及攤銷,其當期攤銷數及期初與期末未攤銷餘額。 (三)風險管理之目標、政策、程序及方法。 (四)保險風險之敏感度分析、風險集中情形、理賠發展趨勢,及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資訊。 (五)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等資訊。 二十一、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分別揭露其資產、負債、收益、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另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亦應揭露。 二十二、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三、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二十五、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A~B) 二十六、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資金額度。 二十七、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二十八、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九、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一、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三、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四、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七、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曝險情形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三十八、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三十九、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及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第一百四十一段及第一百四十七段對確定福利計畫之揭露規定,修正第二十款。 |
|
| 第十七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及母公司與子公司對於保險負債若採用不同之會計政策,應揭露其會計政策,並須將財務報表上金額分開揭露。 二、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 (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各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 (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及損益情形。 (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再保費收入(支出)。 (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保費收入。 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 第十七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及母公司與子公司對於保險負債若採用不同之會計政策,應揭露其會計政策,並須將財務報表上金額分開揭露。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 (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各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 (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及損益情形。 (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再保費收入(支出)。 (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保費收入。 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
一、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考量第二款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部分與大陸投資資訊重複,爰修正第二款及相關附表(格式五之四),釐清轉投資事業資訊之揭露範圍僅包含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
二、另為釐清大陸被投資公司之範圍,爰修正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大陸被投資公司係保險業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 |
|
| 第十八條 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保險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 第十八條 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
一、配合本次修正調整條文結構,現行有關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之規定列至第二項。
二、另為強化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保險業應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且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一定標準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並新增第二項第五款,將與保險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或機構,納入實質關係人之範圍。 |
|
| 第二十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格式九)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2)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三)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三、勞資關係:(格式十)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四、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最近一年度再保費支出佔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稱及其信用評等。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 第二十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格式九)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2)最近年度稅後虧損。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三)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三、勞資關係:(格式十)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四、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最近一年度再保費支出佔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稱及其信用評等。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
一、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規定為強化虧損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酬金之揭露,以達公司治理之目標,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2,規定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並配合修正附表(格式九)。
二、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規定,個別董(理)事酬金超過一定標準者,應單獨揭露該個別董(理)事酬金,為強化資訊揭露以達公司治理之目標,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酬金,並配合修正附表(格式九)。
三、配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員工非盈餘分派之對象,並增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明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並修正分派之決議機關為董事會,爰修正附表(格式九)有關員工酬勞之相關規範及用語。 |
|
| 第六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 第六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配合本次修正,酌修第六章章名。 |
|
| 第三十條之一 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保險業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第十八段規定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發布「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IFRSs問答集,明定保險業併購會計處理之相關規定,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第八至九段規定決定收購日。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第十四A段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聯合協議」第二十一A段,明定保險業取得之資產構成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定義之業務(business)時,應依該公報規定採用收購法處理。 |
|
| 第三十條之二 保險業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商譽減損評估之規範,爰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第十(b)段,增訂相關規定。 |
|
| 第三十七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證券期貨局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應編製之關係企業書表及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 第三十七條 保險業依第三十六條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分別製送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供民眾閱覽。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證券期貨局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應編製之關係企業書表及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
一、考量現行保險業財務報告相關書件已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辦理資訊公開,爰刪除第一項財務報告應製送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供公眾閱覽之規定。
二、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考量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相關書件已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爰刪除現行財務報告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之規定,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刪除抄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 |
|
|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之7、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除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之7、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我國全面升級採用IFRSs版本之推動架構(Roadmap),我國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起適用逐號認可之公報,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