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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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非公務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包含本法第六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者,檢視其特定目的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其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並應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免為告知之事由,及所告知之內容、方式是否合法妥適。 三、檢視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特定目的及法定情形;其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應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 四、檢視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檢視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其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應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 五、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者,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至少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對受託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七、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檢視是否符合經濟部所定之規定。 八、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事項: (一)當事人身分之確認方式。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三)告知當事人需支付之費用。 (四)對當事人請求之審查方式,並遵守本法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五)有本法所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記載理由及通知當事人之方式。 九、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中是否正確;其有不正確或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十、檢視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消失,或期限是否屆滿;其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 第七條 非公務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包含本法第六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者,檢視其特定目的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 二、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免為告知之事由,及所告知之內容、方式是否合法妥適。 三、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特定目的及法定情形;其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並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四、檢視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檢視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其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並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五、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者,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至少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對受託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七、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檢視是否符合經濟部所定之規定。 八、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事項: (一)當事人身分之確認方式。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三)告知當事人需支付之費用。 (四)對當事人請求之審查方式,並遵守本法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五)有本法所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記載理由及通知當事人之方式。 九、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中是否正確;其有不正確或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十、檢視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消失,或期限是否屆滿;其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六條規定,將病歷明定為特種個人資料,及增列特種個人資料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以尊重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爰增訂第一款後段,明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者,應符合個資法第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配合個資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修正,將現行「一般個人資料」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為蒐集、處理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修正為「當事人同意」,不再限定當事人同意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且個資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亦增訂「推定當事人表示同意」及「由蒐集者就當事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一般法制體例。
四、第五款至第十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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