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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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遠洋漁業漁船應遵守之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在太平洋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管理有其一致性,爰將相關管理規定訂於本辦法中,俾利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遵循。 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係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錄一所定魚類。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鰹鮪圍網漁船:指以圍網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鰹魚、鮪魚等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三、捕撈漁船:指鮪延繩釣漁船及鰹鮪圍網漁船二者之合稱。 四、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適用區域(以下簡稱WCPFC公約海域):從澳大利亞南岸沿東經一百四十一度向南至其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一百五十度交會點,再沿東經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六十度交會點,再沿南緯六十度向東至其與西經一百三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三十度向北至其與南緯四度之交會點,再沿南緯四度向西至其與西經一百五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五十度向北;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五、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成立公約及安地瓜公約適用區域(以下簡稱IATTC公約海域):從北美洲海岸線沿北緯五十度向西至其與西經一百五十度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五十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度向東至南美洲海岸線;其示意圖如附件二。 六、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会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七、運搬船: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捕撈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三)兼營運搬船:從事兼營漁獲物運搬業務之鮪延繩釣漁船。 一、詮釋本辦法用詞之意義。 二、從事遠洋漁業捕撈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漁船,包含鮪延繩釣漁船與鰹鮪圍網漁船,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太平洋有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及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分別管理中西太平洋及東太平洋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分別管理之海域範圍。 四、針對公正第三方接受主管機關的委託進行卸魚檢查,其所出具的報告需具公正客觀性,又目前公正第三方多屬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機構,爰規範取得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機構為成為公正第三方基本資格條件。此外,本條例通過前南方黑鮪漁獲經海上轉載輸銷日本時,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授權,由日本合法立案之海事公證或檢定公司進行卸魚檢查並出具確認認證報告方可出口,爰在日本地區所稱之公正第三方,限定為日本新檢株式会社及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五、第七款明定運搬船之定義,並敘明種類。
第三條 赴太平洋作業之漁船,分為鮪延繩釣漁船、鰹鮪圍網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三類。 依本辦法赴太平洋作業之漁船類型。
第四條 漁船赴太平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魚類者,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鰹鮪圍網漁船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太平洋黑鮪或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或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一、考量一定的大小以上之漁船,始有能力赴遠洋捕撈鮪、旗、鯊、鰹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爰第一項明定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鰹鮪圍網漁船為限。 二、太平洋黑鮪近年資源狀況不佳,且對我國具有文化上之特殊意義,南方黑鮪捕撈區域跨越太平洋與印度洋,本辦法尚有未竟之處,主管機關爰針對赴太平洋捕撈黑鮪或南方黑鮪之漁船另訂相關管理辦法,漁船應依該規定辦理。
第五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大釣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三及四: 一、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五度至北緯二十度,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二十度至北緯二十五度。 二、北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北緯二十五度至北緯四十度。 三、東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二十度至北緯二十度。 四、長鰭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十五度以南。 五、北長鰭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北緯十度以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北緯十五度以北。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之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小釣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五: 一、中西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 二、東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以南、北緯十度以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十五度以南、北緯十五度以北。 三、東太劍旗魚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至北緯十度。 鰹鮪圍網漁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限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且不得前往北緯二十度以北或南緯二十度以南之公海作業。 捕撈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一、考量漁船噸位會影響其作業能力,進而影響作業漁區,爰以鮪延繩釣漁船總噸位一百為界,將赴太平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區分為大釣船與小釣船。 二、考量各魚種有其生物特性,影響其洄游水域,另太平洋管理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的國際漁業組織包含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及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為配合國際漁業組織的漁獲限額、作業漁區、船數限制等措施,並利主管機關掌握遠洋漁船作業,管控遠洋漁業動態,爰依不同的國際漁業組織及其通過之管理措施,將太平洋劃分為不同的作業漁區。
第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太平洋作業,依漁船噸位、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作業組別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長鰭鮪組: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小釣船: (一)一般組:未有特定之主要漁獲物種類。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具備冷凍設備,其大目鮪單船配額較一般組多。 (三)季節捕鯊組:在特定季節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其大目鮪單船配額較一般組少。 一、為管控漁船數量、漁獲數量不超過國際漁業組織管理措施之規定,爰將鮪延繩釣漁船依不同的漁船噸位、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為不同的作業組別,以分別進行管理。 二、冷凍黃鰭鮪組以熱帶鮪類主要漁獲物,其中包含黃鰭鮪及大目鮪。
第七條 太平洋作業之捕撈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其中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船數最高十艘。 (二)長鰭鮪組漁船:以五十一艘為限,其中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船數最高二十五艘。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 (二)一般組漁船或季節捕鯊組漁船:總船數並無限額。但赴東太平洋漁區作業之船數最高五十艘,其中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之船數最高十二艘。 三、鰹鮪圍網漁船:以三十四艘為限。 為管控漁船數量與漁獲數量不超過國際漁業組織管理措施之規定,且不影響現行作業漁船權益,爰依據目前實際作業之各組別及漁區之船數限額明定太平洋作業之捕撈漁船船數限額。
第二章 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章名
第八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太平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至附件九: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之漁業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pixels per        inch),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權者,免附。 一、明定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太平洋作業許可應檢附之文件。 二、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期限不應逾越漁業證照所載期限,爰規定經營者於申請時應證明漁業證照尚在有效期限。 三、國際漁業組織措施規定,列在許可作業名單上之漁船應提供漁船基本資訊,包括: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取得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漁船亦應提供符合組織措施規定規格之照片。 四、遠洋漁業條例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爰規定申請赴太平洋作業漁船應證明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電子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 五、配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並利主管機關掌握漁船動態,漁船赴太平洋作業應授權主管機關與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船位。
第九條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申請作業許可者,應依下列規定選擇其作業漁區: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漁區,得同時申請東大目鮪漁區。 二、長鰭鮪組:長鰭鮪漁區,得同時申請北長鰭鮪漁區。 三、冷凍黃鰭鮪組:中西太平洋漁區。 四、季節捕鯊組或一般組:中西太平洋漁區,得同時申請東太平洋漁區;申請東太平洋漁區者,並得同時申請東太劍旗魚漁區。 主管機關為管控漁船數量與漁獲數量,將鮪延繩釣漁船依不同的漁船噸位、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為不同的作業組別,再依據國際漁業組織管理措施,分別規定可申請的作業漁區,以分別進行管理。
第十條 申請次年度大目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申請次年度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長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申請次年度冷凍黃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且當年度未曾轉赴印度洋作業。 二、承受滅失時為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申請次年度季節捕鯊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至一百零四年間,單一航次之鯊魚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漁獲量者,亦同)占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承受滅失時為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大目鮪組、長鰭鮪組、冷凍黃鰭鮪組及季節捕鯊組在配額或船數上有限制,爰明定其申請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八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大釣船之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大釣船之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小釣船之經營者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小釣協會登記,由小釣協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四、小釣船之經營者非為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五、鰹鮪圍網漁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臺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圍網公會)登記,由圍網公會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六、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利主管機關管理,並有足夠時間辦理核發作業,爰明定漁船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期限。
第十二條 申請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申請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漁船,鮪魚公會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後,報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長鰭鮪漁區作業天數七十五天以上。 二、第二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長鰭鮪漁區作業天數未達七十五天。 三、第三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未另取得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 四、第四順位:取得當年度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未前往該漁區作業。 申請赴東太平洋漁區作業之漁船,小釣協會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後,報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順位: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並有作業實績。 二、第二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未另取得赴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 三、第三順位: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未前往該漁區作業。 前二項申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且不能依各款順位規定排定先後順序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 申請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之漁船,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主管機關對於赴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區、東太平洋漁區或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設有船數限額,爰規定申請船數超過船數限額之處理方式,該等處理方式與現行方式相同。
第十三條 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各作業組別船數限額時,除依前條規定之順位依次遞補外,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十一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各作業組別船數限制係主管機關管控投入量的方式,惟為維護我國作業實績,充分利用我國漁獲限額,爰規定申請船數未達船數限額之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已取得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當年度四月至九月赴北大目鮪漁區作業,不受第十一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大目鮪組漁船須視漁獲情形決定是否有必要前往北大目漁區之作業,爰另訂大目鮪組漁船申請赴北大目鮪漁區作業之規定。
第十五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十一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 取得赴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區、東太平洋漁區或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其經營者於許可期間內變更者,新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作業許可時,主管機關應許可該船得繼續於當年度赴該漁區作業。 一、漁船須持有有效漁業證照才能申請作業許可,考量新取得或換發漁業證照時點各有不同,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受漁船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期限的情況。 二、第二項明定取得赴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區、東太平洋漁區或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經營者於許可期間內變更,其許可不受影響。
第十六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船舶識別號碼或LR登記號碼。但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免予記載。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 一、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考量國際漁業組織均以年度作為配額或其他管理之基準,故於第一項明定許可期限以一年為限,且許可期間仍應在漁業證照有效期限內。 二、赴太平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常有在海上轉載、國外港口轉載或卸魚、或接受公海登檢之機會,為利外籍觀察員或檢查員檢視漁船作業許可證明書,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相關事項,並規定漁船並應將影本置於船上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 經營者取得赴北長鰭鮪漁區或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放棄前往該漁區作業者,應於當年八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該漁區之作業許可。 赴北長鰭鮪漁區或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設有船數限額,為避免有申請而未作業,導致浪費我國漁獲配額,爰經許可而因故不作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第十八條 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大釣船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船之經營者均為鮪魚公會會員。 二、二船均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轉換為大目鮪組之漁船,應具備超低溫冷凍設施,其經營者並切結願意承受原大目鮪組漁船償還減船代償金義務。 四、無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小釣船僅限於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與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互換。 漁船經許可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者,應提具足資證明已清空漁艙漁獲物之文件,並繳回原申領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始核發互換洋區或組別後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互換作業漁區或作業組別者,當年度不予許可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區之作業資格。但當年度已無遞補之申請者時,不在此限。 一、不同的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設有不同船數限額,爰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二、不同的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設有不同漁獲配額,為避免漁獲物捕獲之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有混淆情況,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清空漁艙。 三、漁船互換作業漁區或作業組別,原取得之漁區作業許可,應予廢止,並遞補之。
第三章 漁船及漁具標識 章名
第十九條 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 依WCPFC第2004-03號決議「漁船標示與識別規格」,規定漁船船身應標識之漁船標誌,且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
第二十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使用海事專用漆標識,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十之規格。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並明定該編號使用海事專用漆標識之字體及顏色。
第二十一條 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漁具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損之位置。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其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上層結構體。 依WCPFC第2004-03號決議「漁船標示與識別規格」,明定漁船國際識別編號之標識位置。
第二十二條 捕撈漁船之附屬小船或工作艇,應標識漁船國際識別編號。 依WCPFC第2004-03號決議「漁船標示與識別規格」,漁船之附屬小船或工作艇,亦應標識國際識別編號。
第二十三條 捕撈漁船之漁具,應裝設用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之旗幟、雷達反射浮標或其他類似裝置。 明定漁船之漁具應裝設用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之旗幟、雷達反射浮標(Radio Reflector Buoys)或其他類似裝置。
第四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章名
第二十四條 捕撈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在他國管轄海域,除非有與該國漁業合作,否則應遵守國際海洋法公約有關無害通過之規定,漁船不得有任何漁業作業相關行為。
第二十五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WCPFC公約海域,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作業,且以劍旗魚為主要漁獲物者,應使用下列忌避措施之一: 一、使用大型圓型鉤。 二、使用頭足類以外之魚類作餌料,且應完整不得分切。 漁船單一月份內之劍旗魚漁獲量,占該月份總漁獲量百分之四十以上者,視為以劍旗魚為主要漁獲物。 第一項所稱大型圓形鉤,指該鉤具為三吋以上,其設計及製造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釣鉤尖端垂直向鉤柄彎入,與鉤柄之偏移角度不超過十度。 一、依WCPFC第2008-03號決議「海龜的養護與管理措施」,第一項明定於WCPFC公約海域,應以淺層下鉤方式作業,且以劍旗魚為主要漁獲物之漁船,應採用之忌避措施。 二、第三項依WCPFC第2008-03號決議「海龜的養護與管理措施」,定義大型圓形鉤。
第二十六條 除季節捕鯊組漁船外,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禁止使用鯊魚繩;其示意圖如附件十一。 依WCPFC第2014-05號決議「太平洋鯊魚養護與管理措施」,除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之漁船,應禁止使用鯊魚繩。
第二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其型式如附件十二。 依WCPFC第2008-03號決議「海龜的養護與管理措施」及IATTC第2007-03號決議「減緩鮪魚船對海龜衝擊之決議」,漁船應備有安全釋放海龜之工具。
第二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WCPFC公約海域作業,應依下列規定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其規格如附件十三: 一、在WCPFC公約海域內北緯二十三度以北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避措施,得裝設二組驅鳥繩,或裝設一組驅鳥繩,並另採用支繩加重、夜間投繩、內臟丟棄管理、餌料染藍或深層投繩機之一種措施。 二、在WCPFC公約區域內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避措施,驅鳥繩為必要措施,另一種措施得採用支繩加重或夜間投繩。 鮪延繩釣漁船在IATTC公約海域內南緯三十度以南、北緯二十三度以北、北緯二度至南緯十五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九十五度及南緯十五度至南緯三十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八十五度之海域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避措施,驅鳥繩為必要措施,另一種措施得採用支繩加重、夜間投繩、內臟丟棄管理、餌料染藍或深層投繩機;其海域範圍示意圖如附件十四;海鳥忌避措施之規格如附件十五。 依WCPFC第2015-03號決議「減緩海鳥混獲衝擊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及IATTC第2011-02號決議「減緩捕撈IATTC所含蓋魚種對海鳥衝擊之建議」,漁船在特定海域作業,應採行海鳥忌避措施。
第五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章名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 依WCPFC第2015-01號決議「中西太平洋大目鮪、黃鰭鮪及正鰹養護與管理措施」,大目鮪有漁獲限額之管制。
第三十條 我國於太平洋海域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及各捕撈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年度漁獲總配額,分配予大釣船、小釣船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五十七、百分之四十三。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各作業組別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未達船數限額時,其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一、為善盡遠洋漁業國之責任,維護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我國有義務遵守國際組織訂定之養護管理組織與相關規範,漁獲限額管制即為其一。為管制漁船漁獲數量不超過我國獲分配之漁獲限額,爰依國際組織規定之漁獲限額分配單船配額給各捕撈漁船。 二、考量國際漁業組織每年會依據各魚種的資源評估結果做出管理建議,並據以調整各魚種漁獲限額,為避免過於頻繁修正本辦法,爰另以公告方式處理。 三、國際漁業組織以日曆年管理漁獲配額。
第三十一條 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捕撈漁船之配額;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 主管機關核給捕撈漁船年度作業許可以一年為限,漁船取得許可後方可赴漁區作業,方有機會使用單船配額。為使漁獲配額與作業時間相襯,並妥善管控國家漁獲限額,爰規定應依許可月數核給配額。
第三十二條 捕撈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或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漁船捕撈配額限制魚種或其他有核給配額魚種之漁獲量,不應逾越核給之配額。
第三十三條 捕撈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遭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三個月或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者,考量實際有一定時間已無法作業,為充分利用我國漁獲限額,爰按比率收回全年度單船漁獲配額。
第三十四條 小釣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前項所稱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單一月份內之大目鮪漁獲量,占該月份總漁獲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小釣船於北緯十度以北海域作業,不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前項所稱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單一月份內之長鰭鮪漁獲量,占該月份總漁獲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一、依據WCPFC及IATTC規定,太平洋大目鮪有限額管制,爰小釣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依WCPFC第2005-02號決議「北太平洋長鰭鮪養護與管理措施」,及IATTC第2005-02號決議「有關北方長鰭鮪決議案」,於北緯十度以北太平洋捕撈長鰭鮪之漁船,有船數限額,且規定由長鰭鮪組提出作業申請,爰小釣船於該海域作業,不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第三十五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八條與其他漁船互換洋區或組別,其後續許可期間之單船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漁獲配額,且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大釣船:三百三十公噸。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不分作業洋區,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一般組以二十公噸為限,季節捕鯊組漁船以十公噸為限。 依WCPFC第2015-01號決議「中西太平洋大目鮪、黃鰭鮪及正鰹養護與管理措施」,大目鮪有漁獲限額之管制,為善盡養護資源義務並充分利用我國漁獲限額,爰依各組別漁船作業漁區與應負擔義務之差異,將我國大目鮪漁獲限額,分配給不同作業組別之漁船。
第三十六條 大釣船在太平洋各漁區之大目鮪配額得自行轉移,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轉移後,該船於WCPFC公約海域之大目鮪配額總數,不得超過轉移前WCPFC公約海域之大目鮪配額總數。 主管機關依國際漁業組織規定,將太平洋海域另劃分為不同的漁區,各漁區皆分別核給大目鮪配額,為大釣船作業調度需求,大釣船得自行轉移該船WCPFC公約海域各漁區之大目鮪配額,轉移後不得超過原核給WCPFC公約海域之大目鮪配額總數。
第三十七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配額不超過三百三十公噸。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違規情形。 大目鮪組漁船轉讓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 大目鮪組漁船相互轉讓不同漁區之漁獲配額,當次轉讓配額後,該船於太平洋之配額總數,不大於當年度單船配額時,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為增加大目鮪組漁船使用大目鮪配額之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同大目鮪組漁船大目鮪配額轉讓之規定。 二、轉讓大目鮪配額之漁船應減少作業時間,以免超捕,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轉讓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意即每三十公噸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轉讓配額未滿三十公噸者,無需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 三、第三項明定漁船因轉讓大目鮪配額而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請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大目鮪組漁船相互轉讓不同漁區之漁獲配額,轉讓配額後不大於該船太平洋單船配額者,無需停港。
第三十八條 長鰭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與其他長鰭鮪組漁船相互轉讓不同漁區之配額;轉讓後,該船於太平洋之配額總數應與轉讓前相同。 為長鰭鮪組漁船作業調度需求,爰明定不同長鰭鮪組漁船不同漁區之大目鮪配額得等量互相轉讓。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後,得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大目鮪組漁船:曾受讓他船之大目鮪配額,該船大目鮪配額達三百三十公噸且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該船大目鮪配額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 前項每船配額之申請上限,大目鮪組漁船為七十公噸,冷凍黃鰭鮪組漁船為四十公噸。 依第二項申請取得之大目鮪配額,不得轉讓。 一、為妥善管控運用國際組織分配之國家漁獲限額,避免造成浪費,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年度總配額分配及使用情形,於每年七月後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配額。 二、為充分利用配額,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經營者應在漁船使用主管機關原核給配額達一定比率之條件下,方得再申請主管機關釋出之大目鮪配額,並定明申請數量限制,且僅限該船使用。
第四十條 捕撈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另核給獎勵配額。 大目鮪組漁船於東大目鮪漁區作業日數,每累計十五日,得核給大目鮪獎勵配額十二點五公噸,最多可核給五十公噸。但該船大目鮪配額與獎勵配額合計,不得超過四百公噸。 前二項獎勵配額,不得轉讓。 一、漁船配合執行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常須在特定時間或地點進行漁撈作業,可能影響其漁獲數量,為吸引漁船配合執行,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另核給獎勵配額。 二、為鼓勵取得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以妥善運用我國IATTC大目鮪限額,爰於第二項明定按實際作業日數核給東大目鮪漁區之獎勵配額。 三、第三項明定獎勵配額不得轉讓。
第四十一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WCPFC公約海域作業,除季節捕鯊組漁船外,不得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 前項所稱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單一月份內之鯊魚漁獲量,占該月份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依WCPFC第2014-05號決議「太平洋鯊魚養護與管理措施」,我國訂有鯊魚漁獲量總限額,為管控捕撈漁船之鯊魚漁獲數量,爰限制除季節捕鯊組之漁船外,其他漁船不得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
第四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IATTC公約海域作業,其單一航次平滑白眼鮫之漁獲量,不得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漁船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者,其單一航次所捕平滑白眼鮫體長在一百公分以下之尾數,不得超過平滑白眼鮫總尾數百分之二十。 依IATTC第2016-06號決議「2017-2019年黑鯊保育措施」,規定平滑白眼鮫之漁獲量。
第六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章名
第四十三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或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鰹鮪圍網漁船應至少每一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為確保遠洋漁船依所許可之漁區作業,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始得出港,另依WCPFC第2014-02號決議「委員會漁船監控系統」及IATTC第2014-02號決議「有關建立漁船監控系統(VMS)之決議(修訂)」,規定船位回報器自動回報頻率,且經營者應負擔通訊服務費用。
第四十四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前項申請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漁船在國內港口滯港或在國外上架維修時有關閉電源之必要,無法回報船位,爰規定漁船可於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獲准後關機,每次申請關機之期間限制,並明定關機期間,不得出港,重新開機後,應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第四十五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 一、考量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船上空間較大,可另備一套船位回報器,原船位回報器故障時即可替換。 二、國際漁業組織與主管機關係透過船位回報器識別碼確認漁船船位,倘有異動時,經營者應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俾轉知國際漁業組織,以掌握漁船船位。
第四十六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及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WCPFC)秘書處,或透過漁業電臺轉報WCPFC秘書處,並以衛星導航自動記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傳真表如附件十六。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六小時回報一次,鰹鮪圍網漁船應至少每一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一、依WCPFC第2014-02號決議「委員會漁船監控系統」及IATTC第2014-02號決議「有關建立漁船監控系統(VMS)之決議(修訂)」,明定船位回報器故障時之處理方式,包括船位回報器故障之認定標準及人工通報之頻率。 二、依WCPFC「漁船監控系統標準規格及程序」規定,漁船應透過船位回報器自動回報船位,倘船位回報器故障,除應依措施規定頻率以人工回報船位外,並應在三十日內修復,無法修復者,應停止作業返港修復。
第四十七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一、第一項明定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為避免漁船違規作業,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限期返港修復。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四十八條 漁船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前,進入或離開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繞之封閉公海(以下簡稱東邊袋狀公海)前,應依下列規定通報: 一、漁船於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四十八小時前,於例假日進入或離開,應於例假日前四十八小時,由經營者或船長依下列方式之一通報: (一)填具通報表,直接傳送至WCPFC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七。 (二)填具通報表或口頭陳述通報表應填具之內容,向漁船船籍所屬之漁業電臺通報,經由漁業電臺向WCPFC秘書處通報,並副知主管機關。 二、漁船在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二十四小時前,應確認完成通報WCPFC秘書處,始得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 於東邊袋狀公海內目擊我國籍或其他國籍之漁船時,經營者或船長應在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後十五日內填具於東邊袋狀公海目擊報告,通報主管機關;目擊報告格式如附件十八。 漁船於東邊袋狀公海作業,應保持與島國經濟海域距離五浬以上。 一、依WCPFC第2010-02號決議「東部袋狀公海特別管理區域養護與管理措施」,漁船於進入或離開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繞之封閉公海前,應依規定通報。 二、依WCPFC第2016-02決議「東部袋狀公海特別管理區域養護與管理措施」,取消東邊袋狀公海通報規定,並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生效。 三、考量漁船在東邊袋狀公海作業時,極易不慎誤入前揭國家水域,雖非刻意違規,惟仍使我國連續數年遭國際漁業組織列為未遵守措施,且恐遭前揭島國指稱為非法捕漁,爰規定在該袋狀公海作業漁船應保持與島國經濟海域距離五浬以上。
第七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章名
第四十九條 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依漁業種類,詳實且正確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經營者或船長應每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一、為即時掌握遠洋漁船作業動態、監控作業情形,及查核漁獲狀況,第一項明定遠洋漁船應裝設電子漁獲回報(E-logbook)系統,以定時自海上回傳漁獲資訊。另漁船船長應按日填寫漁撈日誌(logbook)以記錄漁獲狀況,並且須詳細且確實填寫於主管機關現行指定之logbook上,而非自用筆記本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舊式logbook。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明定倘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除應以人工回報漁獲資料外,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三、第四項明定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時,為避免漁船違規作業,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限期返港修復。 四、第五項明定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相關衍生費用應由經營者負擔。
第五十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或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配額用罄後,捕撈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一、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南方黑鮪者,應依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許可捕撈南方黑鮪而意外捕獲之處理方式。 二、為利資源統計評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管理魚種之配額用罄時,漁船仍應將丟棄量作詳實填報。
第五十一條 捕撈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捕撈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一、為減低漁業對海洋生物的衝擊,於第一項依WCPFC第2008-03號決議「海龜的養護與管理措施」規定,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依國際組織規定之方式促其復原。 二、第二項明定漁船倘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豆腐鯊)、鯨豚及企鵝時,除應依國際組織規定方式處理外,為協助科學家了解該等物種之資源狀態,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記錄相關資訊。
第五十二條 捕撈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漁船捕獲無價值之魚種,為減低對海洋生物之影響,應即丟棄,為協助科學家了解該等物種之資源狀態,釋放或丟棄之個體數目,應記錄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五十三條 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或漁撈日誌提報後,為避免任意竄改以致於產生漁獲狀況不實疑慮,限於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更正。
第五十四條 捕撈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 捕撈漁船有進港或海上轉載者,應依下列期限,將漁撈日誌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進港:自漁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 二、海上轉載:自運搬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 一、依國際組織規定,漁撈日誌應保留於船上至少十二個月,俾於港口檢查或公海登檢或其他應受檢情況時,供檢查人員查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捕撈漁船有進港或海上轉載時,即應在期限內將漁撈日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五條 捕撈漁船單一航次之配額限制魚種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差值,配額限制魚種未逾二噸,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未逾四噸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考量海上秤重易有誤差,規定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在重量及比例上得有一定誤差範圍。 二、實際卸魚量與漁獲資料微量差異,仍屬誤差範圍內,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定義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二款之嚴重不實。
第八章 鯊魚漁獲物處理 章名
第五十七條 季節捕鯊組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體長未滿一百公分之鯊魚。 每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季節捕鯊組漁船不得於北緯三十五度以北、東經一百六十五度至一百七十五度海域捕撈鯊魚。 捕獲第一項規定之鯊魚,或於前項期間、海域內捕獲鯊魚者,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為保育鯊魚資源,針對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之季節捕鯊組漁船,禁止捕撈或持有體長未滿一百公分之鯊魚;另根據我漁民之經驗,每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於北緯三十五度以北、東經一百六十五度至一百七十五度之海域,有較多鯊魚幼魚,爰明定該期間於該海域禁止季節捕鯊組漁船捕撈鯊魚。
第五十八條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簡稱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大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小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存放;鯊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且尾鰭與鯊魚身數量應相符。 季節捕鯊組漁船本船將鋸峰齒鮫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卸魚,且鯊魚鰭占鯊魚漁獲量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魚鰭處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考量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漁船,作業海域距離作業基地港近,第一項明定該類漁船所捕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魚鰭處理方式應鰭連身。 二、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漁船,每一航次作業期間常達數月以上,另考量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冷凍艙及作業空間較小,其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鰭自然連附於鯊魚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存放;鯊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且尾鰭與鯊魚身數量應相符;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載運鯊魚漁獲物運返國內港口卸魚,其魚鰭處理方式應鰭連身。 三、考量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漁艙空間有限,倘以鯊魚鰭綁附鯊魚身方式(鰭綁身)處理鯊魚漁獲物,將降低可存放鯊魚數量,又其多以鋸峰齒鮫(水鯊)為主要漁獲物,爰明定其水鯊漁獲物以鰭身比率管理,無須鰭綁身。
第五十九條 鯊魚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 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占鯊魚漁獲量比率,應不大於百分之五。 一、為維護鯊魚資源之永續利用,避免鯊魚割鰭棄身情形,於第一項明定鯊魚海上轉載時魚身與魚鰭轉載及卸運規範。 二、依WCPFC第2010-07號決議及IATTC第2011-09號決議,於第二項明定鯊魚漁獲物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之重量比率限制。
第九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章名
第六十條 漁船於太平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九所定之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為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杜絕前開漁獲物流通,轉載及卸魚行為之管控為重要之環節,為利主管機關管控遠洋漁船動態及其漁獲物流向,建立漁獲可追溯性,主管機關已將與我國達成合作協議沿岸國之港口或有公正第三方單位驗證卸魚或轉載數量之港口公告為指定國外港口,漁船應在該等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定港口進行卸魚或轉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大西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可能有於太平洋指定港口卸魚或轉載之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第六十一條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WCPFC或IATTC運搬船名單之外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四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兼營運搬船。 一、依WCPFC第2013-10號轉載決議與IATTC第2017-07號決議規定,漁船僅能與列在白名單上之運搬船進行轉載。 二、為確保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外籍運搬船之動態,不涉及IUU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該等運搬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並自動回報船位。 三、依WCPFC養護管理措施,為鼓勵漁船進行港內轉載,主管機關得同意符合資格之鮪延繩釣漁船兼營漁獲物運搬業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二條 總噸位八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其經營者得申請該船兼營漁獲物運搬業務。 兼營運搬船之船數,每年以十艘為限。申請船數超過十艘時,依申請時間先後決定順序。 兼營運搬船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兼營運搬船許可期間,該船不得從事捕撈作業,並僅限於國內港口卸魚。 取得許可之兼營運搬船,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從事漁獲運搬業務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依第二項規定優先順序,許可次一順序漁船遞補為兼營運搬船。 一、部分鮪延繩釣漁船有從事運搬漁獲物業務之需求,而不從事捕撈作業,考量一定以上總噸位之漁船始有能力經營運搬業務,爰規定總噸位八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其經營者得申請兼營漁獲物運搬業務。 二、明定兼營運搬船之船數限制、優先順序及廢止許可之條件。
第六十三條 我國籍運搬船或兼營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WCPFC或IATTC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為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杜絕前開漁獲物流通,轉載及卸魚行為之管控為重要之環節,未列名在WCPFC或IATTC之漁船名單或有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情事之漁船為從事IUU漁撈行為之高風險漁船,爰禁止我國籍運搬船或兼營運搬船與該等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六十四條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為有效管控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爰規範該等運搬船若違反本辦法之船位回報、轉載或卸魚規定,將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第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於東邊袋狀公海從事海上轉載。 依WCPFC第2016-02號決議「東部袋狀公海特別管理區域養護與管理措施」,禁止於東邊袋狀公海從事海上轉載。
第六十六條 小釣船經許可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者,其漁獲物僅得於國內港口卸魚。 為確認赴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之小釣船,確實以劍旗魚為主要漁獲物,爰其漁獲物僅能返回國內港口卸魚,不得海上轉載或於國外港內轉載,以利主管機關派員查驗。
第六十七條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WCPFC或IATTC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於公約海域為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WCPFC或IATTC區域觀察員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 依WCPFC第2009-06號決議「轉載規定養護與管理措施」及IATTC第2011-09號決議「建立大型漁船轉載計畫之決議(修訂)」,鮪延繩釣漁船於海上轉載漁獲物,應配合執行國際漁業組織的區域觀察員計畫,並應分攤區域觀察員計畫費用。
第六十八條 運搬船從事港內轉載或海上轉載,經營者應分別於港內轉載十個工作日前或海上轉載三十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料內容如附件二十。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捕撈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捕撈漁船從事轉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前項運搬計畫內捕撈漁船名單有減少時,應於異動後三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第一項明定運搬船進行轉載前,申請轉載許可之時限,及須檢附之申請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運搬計畫有異動者,應於三日前提出異動申請變更船團名單,始得依異動後船團名單進行轉載作業。
第六十九條 前條申請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六十一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不予許可運搬船運搬計畫之情形。
第七十條 捕撈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於預定轉載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鮪延繩釣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一、附件二十二,鰹鮪圍網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三。 明定漁船漁獲物進行海上或港內轉載之申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
第七十一條 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情形。 一、第一項明定為能確實掌握漁船轉載船位,轉載漁船或運搬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二、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進入外國管轄水域之漁獲物禁止海上轉載。
第七十二條 捕撈漁船於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如暫置於國外港內冷凍庫或貨櫃,尚未銷售者,其再次轉載前,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漁船於港口卸下而因故暫未轉載之漁獲物,仍應於再次轉載前,申請轉載許可。
第七十三條 依第七十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捕撈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為能確實掌握漁船轉載船位,轉載漁船或運搬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第七十四條 運搬船於WCPFC公約海域轉載或轉載WCPFC公約海域捕獲之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一個工作日內,填具WCPFC轉載確認書,報送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四。 運搬船於IATTC公約海域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IATTC轉載確認書,報送IATTC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五。 捕撈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確認書;鮪延繩釣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四、附件二十五,鰹鮪圍網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六。 一、依WCPFC第2009-06號決議「轉載規定養護與管理措施」及IATTC第2011-09號決議「建立大型漁船轉載計畫之決議(修訂)」,第一項明定運搬船每次轉載完成後均應在時限向主管機關或該區域漁業組織通報。 二、第二項明定為掌握漁船實際轉載之漁獲量,漁船完成漁獲物轉載後應申報轉載確認書。
第七十五條 得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外國漁業合作之漁船。 經許可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應在其漁業合作國港內轉載漁獲物,且遵守該漁業合作國相關管理規範,其經營者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填報漁獲物轉載明細表,並於漁獲物完成轉載一個工作日內,將漁獲物轉載明細表送兼營運搬船經營者彙整;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七。 二、完成漁獲物卸魚並銷售十個工作日內,檢具魚市場之銷售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與前項經許可之捕撈漁船進行轉載之兼營運搬船,於完成港內轉載後返國七個工作日前,其經營者應將該運搬航次之運搬總漁獲量、各捕撈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預定返回國內港口卸魚時間,通報主管機關,始得於魚市場卸魚。 明定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漁船,進行漁獲物轉載時應遵守之事項。
第七十六條 捕撈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應填具卸魚預報表,於卸魚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預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八。 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者,視同已依前項申請卸魚許可。 明定漁船卸魚申請許可之期限及程序。
第七十七條 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八。 前項所稱完成卸魚,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完成漁獲過磅秤重;漁獲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依前項規定期限繳交卸魚聲明書。 一、明定漁船完成卸魚後,應提交卸魚聲明書之期限。 二、魚貨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提交卸魚聲明書。
第七十八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且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一、第一項明定漁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單位派員於港口執行查核,查核漁船該航次之魚種別及漁獲量查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港口查核程序及經營者負擔查核所需經費。
第七十九條 捕撈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含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為掌握漁獲流向,爰規定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
第十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章名
第八十條 經主管機關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依WCPFC第2007-01號決議「區域性觀察員計畫養護與管理措施」及IATTC第2011-08號決議「延繩釣漁船科學觀察員之決議」,延繩釣漁船應派有觀察員執行觀察任務,為安排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明訂經營者應配合辦理事項。
第八十一條 經主管機關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為使漁船船長及船員瞭解並配合觀察員隨船應執行之任務,明定船長及船員應配合辦理事項。
第八十二條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主管機關派檢查員登船檢查時,明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遵守事項。
第八十三條 觀察員死亡或落海失蹤停止搜救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主管機關應命令該船直航返回主管機關指定之港口接受調查。 觀察員傷病嚴重致其健康安全受威脅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觀察員離船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 觀察員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 依WCPFC第2016-03號決議「保護區域觀察員養護與管理措施」明定觀察員死亡、傷病、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之處理原則。
第十一章 鰹鮪圍網漁船 章名
第八十四條 鰹鮪圍網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 鰹鮪圍網漁船漁撈作業方式與鮪延繩釣漁船不同,對漁業資源的影響也不同,故國際漁業組織針對鰹鮪圍網漁船作業特性訂有許多僅適用於鰹鮪圍網漁船的管理措施,爰於本辦法另訂優先適用之特別管理規定。
第八十五條 鰹鮪圍網漁船每年於公海漁撈作業之總天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該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上限。 WCPFC第2015-01號熱帶鮪魚養護管理措施,訂有各國鰹鮪圍網漁船在公海作業天數限制。
第八十六條 鰹鮪圍網漁船於公海或主管機關公告禁用集魚器期間,禁止使用集魚器或回收集魚器,並禁止捕撈隨附於集魚器之魚群。 前項所稱集魚器,指能聚集魚群之器具、生物或方法,不論大小、有無生命、浮性或半沉浮性者,其種類包括浮標、浮筒、網片、編織物、塑膠、流木群(竹竿、木材、原木等)、生物(如鯨鯊)、自身漁船或友船、水下燈光及撒餌。 禁用集魚器期間,鰹鮪圍網漁船應至少每三十分鐘回報一次船位,且不得以人工回報船位方式持續作業。 一、依據WCPFC第2015-01號決議「中西太平洋大目鮪、黃鰭鮪及正鰹養護與管理措施」,定有公海禁止使用集魚器,以及定有禁止使用集魚器之期間及範圍。 二、依據WCPFC第2015-01號決議「中西太平洋大目鮪、黃鰭鮪及正鰹養護與管理措施」,圍網漁船不得在集魚器禁用期間以手動船位回報方式持續作業,且VMS回報頻率應增加至每三十分鐘一次。
第八十七條 鰹鮪圍網漁船之年度公海作業天數,及禁用集魚器期間,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前項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考量國際漁業組織每年會依據各魚種的資源評估結果,並據以調整公海作業之總天數限制及禁用集魚器期間,爰另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八十八條 鰹鮪圍網漁船自出港至進港期間,應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並於每次出港前向主管機關通報觀察員名單。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搭載之觀察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前向主管機關通報觀察員名單。 鰹鮪圍網漁船於漁業合作國之專屬經濟海域內作業者,其搭載之觀察員應經該國同意。 一、圍網漁船應搭載經核可之觀察員。 二、依WCPFC第2007-01號決議「區域性觀察員計畫養護與管理措施」與第2015-01熱帶鮪魚養護管理措施,圍網漁船應搭載來自委員會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 三、另依據WCPFC觀察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圍網漁船船旗國應向WCPFC秘書處通報在所屬漁船上執行任務之觀察員名單,爰規定圍網漁船應通報觀察員名單。
第八十九條 鰹鮪圍網漁船於公海漁撈作業時,船長應於作業完成後一個工作日內,填寫公海作業天數報表傳送圍網公會,圍網公會應每週彙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九。 鰹鮪圍網漁船於公海漁撈作業總天數,達該年度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上限百分之八十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鰹鮪圍網漁船停止公海漁撈作業之時間。 一、為管制圍網漁船之公海漁撈作業天數,爰規定漁船船長應將公海作業天數通報圍網公會,圍網公會彙整後報漁業署備查。 二、為使漁船提早因應公海漁撈作業天數用罄,公海作業總天數逾主管機關公告天數限制之百分之八十,即通知鰹鮪圍網漁船應停止公海漁撈作業時間。
第九十條 鰹鮪圍網漁船不得針對隨附於鯨豚類或鯨鯊之魚群下網。 依WCPFC第2011-03號決議「處理圍網作業活動對鯨豚類衝擊之養護與管理措施」與第2012-04保護鯨鯊措施,圍網漁船不得針對隨附鯨豚類或鯨鯊之魚群下網。
第九十一條 鰹鮪圍網漁船不得於公海從事海上轉載、補給或加油,並應於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依據WCPFC公約及轉載措施,在WCPFC公約區域內作業的圍網漁船不得在海上轉載。
第九十二條 鰹鮪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除有第二項之情形外,不得丟棄。 鰹鮪圍網漁船當航次最後一網捕撈之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拋棄,船長應將拋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營者或船長並應填具拋棄通報單,於四十八小時內通報WCPFC秘書處、主管機關及船上觀察員;拋棄通報單如附件三十: 一、魚艙空間不足容納。 二、漁獲物不適合人類食用。 三、漁船設備發生故障。 依據WCPFC第2015-01號決議「中西太平洋大目鮪、黃鰭鮪及正鰹養護與管理措施」,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及黃鰭鮪漁獲物均應留置,另依據WCPFC第2009-02號決議「圍網漁船漁獲物留置規定」,定明可丟棄漁獲物的特殊情況,丟棄漁獲物之種類與數量後應記載於漁撈日誌,並應通報WCPFC秘書處。
第九十三條 鰹鮪圍網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龜之手抄網。 鰹鮪圍網漁船之圍網內誤捕或集魚器纏繞鯨豚類、鯨鯊或海龜時,船長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予以安全釋放,並填具報告表,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報告表如附件三十一。 一、依WCPFC第2008-03號決議「海龜的養護與管理措施」,圍網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龜之手抄網。 二、意外誤捕或集魚器纏繞鯨豚類、鯨鯊或海龜時,應安全釋放並記錄。
第十二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章名
第九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 漁船倘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於短期間內重複違規者,其再次違犯之風險增高,有必要將其列為高風險漁船,加強管理、監控,爰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四條授權,明定高風險漁船優先適用特別管理措施。
第九十五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至少每一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四、依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針對高風險漁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包含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漁獲通報、船位回報頻率、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分款明定特別管理措施。
第九十六條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漁船管理措施。 明定解除高風險漁船管理措施之條件。
第十三章 附 則 章名
第九十七條 禁止捕撈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浬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資料浮標。 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最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之漁具。 船長發現毀損或無法運作之資料浮標,應向主管機關回報發現之時間、地點及資料浮標識別資訊。 依據WCPFC第2009-05號決議規定,禁止漁船利用資料浮標進行漁撈作業,漁船作業並應避免破壞資料浮標。
第九十八條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漬。 避免汙染海洋環境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