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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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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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漁業組織,指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漁業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簡稱ICCAT)。 二、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簡稱IATTC)。 三、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Southern Bluefin Tuna;簡稱CCSBT)。 四、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ion;簡稱IOTC)。 五、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簡稱WCPFC)。 |
現行條文所定之國際漁業組織,未能涵蓋其他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為明確規範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爰參酌遠洋漁業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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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應實施作業漁船名單措施者,該漁船應經船籍國提報國際漁業組織許可納入作業漁船名單後,始能出港作業。 | 第三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水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應實施作業漁船名單措施者,該漁船應經船籍國提報國際漁業組織許可納入作業漁船名單後,始能出港作業。 |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規範對象為中華民國人,包括經許可及未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爰將「經許可」修正為「中華民國人」,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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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接受船籍國派遣觀察員隨船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漁船應依船籍國與沿岸國核准之作業海域、作業漁區、作業期間、漁具及漁撈方法作業。 | 第四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接受船籍國派遣觀察員隨船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漁船應依船籍國核准之作業水域、作業漁區、作業期間、漁具及漁撈方法作業。 |
一、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應遵守船籍國及沿岸國之規範,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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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船籍國或沿岸國規定應實施漁船船位回報者,該漁船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船位回報規定。 | 第五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水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應實施漁船船位回報者,該漁船應遵守船籍國所定船位回報規定。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及前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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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之魚種,應以船籍國及沿岸國已取得漁獲配額之魚種為限,並應按船籍國及沿岸國分配之漁獲配額作業。 | 第六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之魚種,應以船籍國已取得該魚種漁獲配額為限,並應按船籍國分配之漁獲配額作業。 |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及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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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三條至前條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罰鍰。 四、三年內第四次以上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明定未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三條至前條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相關管理措施者,得按次處罰,而其是否屬重大違規行為,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定之。惟所稱「管理措施」包含作業許可、作業海域、作業期間、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等不同樣態,爰於第一項規範我國人如有多次違規時之裁罰基準。
三、第二項明定違規次數之計算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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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應自同日施行,爰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為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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