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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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配合一百零五年修正公布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四條條文項次變更,爰酌作項次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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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該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及作業水域為國際漁業組織管理者,其漁船船籍國以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已移列為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二條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經營者以行為能力有所欠缺規避責任,並排除違反本條例、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爰新增有關投資人消極條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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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人名冊及投資人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提出申請。 | 第三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人名冊及投資人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配合一百零五年修正公布之本條例已將「我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人」,爰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俾使用詞一致,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投資經營同一艘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人可能超過一人,為簡政便民,爰新增第二項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提出申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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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該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曾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曾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船。 三、曾經船籍國撤銷經營漁業許可或撤銷漁船從事漁業之許可。 四、其船籍國為國際漁業組織制裁中之國家。 五、從事國際漁業組織保育管理措施所定限制或禁止之作為。 申請人之漁船或已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且未有效改善者,主管機關對其依前條規定所提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申請案,不予許可。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明定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不予許可之情形,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 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 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 許可證照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 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 第五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水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 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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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 二、共同投資人新增或減少。 三、所許可投資經營漁船之船名或編號變更。 | 第六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因故其投資在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之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下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掌握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及投資情形,新增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投資人變更、所許可投資經營漁船之船名或編號變更等,為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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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予許可。 二、投資金額或比率,低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額或比率。 |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投資在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之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已刪除,爰刪除第一款。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調整,並配合修正條次變更及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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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許可。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許可。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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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罰鍰。 四、三年內第四次以上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未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得按次處罰,爰於第一項明確規定其裁罰基準。
三、第二項明定違規次數之計算基準為第一次違規之日起三年,第四年起,重新起算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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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填具申報書並檢附投資人之證明文件、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已施行多年, 過渡條款已無需要,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應自同日施行,爰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為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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