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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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發、核銷、註銷、補發漁獲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業務,得委任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 原由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辦理有關漁獲證明書之事項,於本辦法明定得委任漁業署辦理,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漁獲證明書,分為下列五種: 一、漁船捕撈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委由貨櫃商輪、非我國籍運搬船或飛機運回國內,以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及免予列入輸入管制之證明文件。 二、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符合一定衛生條件,以申請符合輸入國規定之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三、漁獲統計文件:指依國際漁業組織養護管理措施要求所核發之漁獲貿易文件。 四、捕撈合法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未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之證明書。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符合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歐盟)理事會規定之證明書。 本辦法所規範之漁獲證明書共計五類,第一款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係配合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我國籍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國內免稅之規定,證明漁獲物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自行捕獲之證明文件。第二款魚貨來源證明文件,係證明漁獲物之供貨漁船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衛生規範。第三款漁獲統計文件係依國際漁業組織養護管理措施,於國際貿易時所需提供之漁獲統計文件(Statistical Documents(SD),又稱產證);第四款捕撈合法證明書係證明漁獲物或漁產品未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以下簡稱IUU)漁撈作業,符合本條例及漁業法相關作業規範之概括證明,但未包括漁船是否符合衛生條件。另申請列為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之鯊魚或蝠魟屬及鬼蝠魟屬物種或其產製品之來源證明書,應以捕撈合法證明書取代之,以符打擊IUU漁撈作業之原則;第五款係配合歐盟第1005/2008號打擊IUU漁業法規所實施之漁獲證明機制,歐盟進口自第三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或其加工製成品,應隨附第三國漁船所屬船籍國主管機關依歐盟要求格式所核發之證明書,且漁船應通過衛生評鑑並完成歐盟登錄之程序。
第四條 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並限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捕撈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經營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申請人之條件。 二、本辦法之申請人,僅限主管機關許可之經營者或核准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倘經營者為公司型態且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如出口其所經營漁船捕撈之漁獲物,應以經營者名義申請漁獲證明書;如出口非其所經營漁船捕撈之漁獲物,則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漁獲證明書。 三、關稅法所定之我國籍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國內免稅部分,只有經營者始享有免稅資格,如其他人向經營者購買後再運回國內時,則無免稅之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資格以經營者為限。
第五條 漁獲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但生鮮大目鮪及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漁獲證明書於漁獲物卸魚前核發者,自核發之日起算;於漁獲物卸魚後核發者,自完成卸魚之日起算。 一、為避免漁獲物或漁產品久藏,致有礙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追溯管理,申請人申請漁獲證明書後,應儘速完成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然實務上漁獲物或漁產品因各種樣態之轉載、卸魚、運送等,漁獲證明書有時需於卸魚前即先行取得,以利辦理通關之事宜,故規範漁獲證明書有效期間之起算點,因核發時間點有所不同,且最長為四年,俾利主管機關管控漁獲證明書之使用情形。但生鮮大目鮪及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二、完成卸魚之日以卸魚聲明書上所載「卸魚結束日期」為準。
第六條 申請圍網漁船漁獲物之漁獲證明書者,其漁獲物型態應為冷凍全魚。 現行國際漁業組織並未通過圍網漁船捕獲之大目鮪漁獲配額管制,為避免中西太平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捕獲之生鮮大目鮪,進入當地港口卸魚並進行冷凍切片後,再以圍網漁船名義申請冷凍漁獲證明書洗魚之情形,爰明定圍網漁獲物申請漁獲證明書者之漁獲物型態應為冷凍全魚。
第七條 申請漁船捕撈證明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漁獲物委由貨櫃商輪、非我國籍運搬船或飛機運回國內卸售之運輸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漁船捕撈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及應附文件。鑑於遠洋漁船適用遠洋漁業條例之相關作業回報、港口檢查及違規處分規定已相當嚴謹,因此不再沿用貿易管制時代之進出口產品須提出駐外單位簽證之相關證明文件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漁船捕撈證明文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船捕撈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圍網漁船漁獲物型態不符合第六條規定。 三、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 四、申請之漁獲量超過漁船實際卸魚量。 一、明定不予核發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情形。 二、第四款漁船實際卸魚量,指卸魚聲明書所載之卸魚量,如漁船該航次卸魚已執行卸魚檢查,則依卸魚檢查報告之漁獲重量為核發依據。
第九條 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漁艙溫度達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且裝設有連續溫度記錄器,並經漁業署審查通過。 二、通過漁船衛生評鑑。 符合前項條件之漁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之捕撈漁船應符合一定衛生條件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該等漁船名單,以利申請人查詢。
第十條 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並應檢附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魚貨來源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明定魚貨來源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及應附文件,如為出口業者輸出該批魚貨,應由出口業者申請並應附該批魚貨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交易證明文件;如為經營者自行輸出,則免附魚貨交易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魚貨來源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經主管機關暫停出口資格。 三、有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四、漁船不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申請人已申請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銷。 明定不予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文件之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漁獲統計文件者,漁船漁撈作業期間之船位回報、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轉載及卸魚,應符合漁船所赴洋區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 明定核發漁獲統計文件之基本條件,漁船從事漁撈作業,應符合該等規範,該航次捕獲之漁獲物,始得申請漁獲統計文件。
第十三條 申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漁船所屬公會確認該批漁獲物之證明資料。 二、於國內卸魚者,其魚市場交易資料,或卸魚檢查報告。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四、漁獲物出口運輸單據影本。但捕撈漁船自行載運者,免附。 前項第一款公會,於圍網漁船,指台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於延繩釣漁船,指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或臺灣鮪延繩釣協會。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 一、第一項明定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之申請程序及應附文件。 二、第二項釋明第一項所稱公會之範圍。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漁獲統計文件。
第十四條 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大目鮪或劍旗魚漁獲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之延繩釣漁船所捕獲。 二、以生鮮方式保存。 三、於國內外港口卸售,且加工製成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 明定以大目鮪或劍旗魚漁獲物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之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於國外港口卸售者,其漁船進港前向港口國海關申請取得之貨物清單影本,或卸魚檢查報告。 二、於國內港口卸售者,其魚市場交易資料,或卸魚檢查報告。 三、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銷售予加工廠供加工冷凍出口者,其交易證明。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 一、第一項明定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之申請程序及應附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漁獲統計文件。
第十六條 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申請換發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正本。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 一、第一項明定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換發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之申請程序及應附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漁獲統計文件。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獲統計文件: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申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漁船未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三、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漁船未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或漁獲物未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四、申請人已申請之漁獲統計文件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銷。 五、所申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期間,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 明定不予核發漁獲統計文件之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捕撈合法證明書者,漁船於漁撈作業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 二、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一、捕撈合法證明書係為證明漁撈作業未涉及IUU情事,故必須符合我國、國際漁業組織及漁業合作國之相關規範,始得核發。 二、本條例第十三條係中華民國人不得從事重大違規之規範,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係禁止以電、毒、炸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規範。
第十九條 申請捕撈合法證明書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二、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申請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用者,免附。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捕撈合法證明書。 一、第一項明定捕撈合法證明書之申請程序及應附文件。 二、捕撈合法證明書如係出口所需文件,則需出口運輸單據佐證,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捕撈合法證明書。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捕撈合法證明書: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 三、申請人已申請之捕撈合法證明書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銷。 不予核發捕撈合法證明書之情形。
第二十一條 輸歐盟之漁獲物,其捕撈漁船及運搬船均應通過歐盟衛生評鑑,並完成歐盟登錄;於漁撈作業期間,並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 依據歐盟規定,漁獲物之漁撈作業過程所使用之漁船,均需符合歐盟衛生管理規定,並登錄於歐盟執委會健康及食品安全總署(DG SANTE)之名單,且未涉及IUU漁撈作業,捕撈漁船船籍國始得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二、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 三、該批漁獲物或漁產品已請領捕撈合法證明書者,其捕撈合法證明書正本。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第一項明定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及應附文件。 二、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漁獲物或漁產品,如已請領捕撈合法證明書,則申請人應檢附該批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合法證明書正本,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以利管控原料魚使用量及成品出口量。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確認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中港內轉載簽署欄位之真實性,得聯繫港口國權責機關確認簽署資訊;其於三十日內未獲港口國權責機關確認者,應駁回申請。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第七欄港內轉載簽署欄位,係由轉載之港口國權責機關簽署,惟該簽署可能非由該港口國授權之人簽署,或與港口國提供之樣本不符時,為查核該簽署之真實性,有向港口國確認之必要。另為避免確認時間過久致申請案件延宕,爰訂定三十日之確認時間。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有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申請人已申請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銷。 四、申請輸出之原料漁獲重量超過漁撈作業期間該魚種實際卸魚量,或申請輸出之加工漁產品重量與衛生證明所載重量不符。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港內轉載簽署機關非港口國權責機關,或確認該簽署非真實。 六、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出口商非申請人。 一、明定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情形。 二、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之貨品,如為加工漁產品,其重量應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歐盟衛生證明之貨品重量一致。 三、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應為本辦法第四條規範之對象,倘出口商為境外註冊之公司,應由與該境外出口商有直接交易證明之經營者或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申辦。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除依第三項規定外,應於漁獲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填具核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影本。 二、漁獲統計文件、捕撈合法證明書及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及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三、捕撈合法證明書用於申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出口許可證者:應另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出口許可證影本。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翻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免辦理該類漁獲證明書之核銷: 一、漁船捕撈證明文件:已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及免予列入輸入管制用。 二、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已用於換發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 三、捕撈合法證明書:已用於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第一項明定漁獲證明書核銷之期限及應附文件。 二、為掌握漁獲證明書核發後之使用情形,申請人應於漁獲物或漁產品漁獲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辦理核銷。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通關證明文件,魚貨直接從海外輸出者,應附輸入國核發之通關證明文件;魚貨從國內輸出者,應附我國海關出口報單。 三、第二項明定核銷資料如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翻譯。 四、第三項明定免辦理漁獲證明書核銷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 漁獲證明書遺失、因故未使用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因故未使用或毀損之漁獲證明書正本。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後始生註銷原因時,其出口運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經註銷之漁獲證明書或其影本,屬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冒用漁獲證明書之行為。 一、第一項明定漁獲證明書核發後遺失、因故未使用或毀損之申請註銷程序及應附文件。 二、考量現行圍網漁船捕撈之漁獲物輸入非歐盟國家進行加工後再出口至歐盟,係以影本漁獲證明書隨附加工漁產品輸入歐盟,為防止已註銷之影本漁獲證明書繼續流用,爰於第二項規範該等行為,屬本條例所規範之冒用漁獲證明書重大違規行為。
第二十七條 漁獲證明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註銷後,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明定經註銷之漁獲證明書,如有需要,可依各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申請補發。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核銷、註銷或補發漁獲證明書,所填具申請書、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漁獲證明書申請、核銷、註銷或補發案,所需文件未完備時,漁業署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配合遠洋漁業條例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