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以下簡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一、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基本資料。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
四、業務營運說明書(如附件三),內容應包括公司組織圖、人力配置、進銷貨項目、進銷貨廠商、風險管理等事項。
五、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文件。
前項申請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行為規範,除應符合貿易相對國有關進口魚貨之規定外,應包括第六條規定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所應遵守之事項。
第一項第五款作業流程,應包括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等流程,足以追蹤漁獲物或漁產品流向及追溯其來源合法。 |
一、第一項規範申請人申請核准之程序及應備文件,並明定以從事鮪魚、劍旗魚、鯊魚、魷魚及秋刀魚等遠洋漁業漁獲物原料或初級加工品之出口業者,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明確本辦法管理對象。
二、現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業者,包括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公司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代理商,惟後者往往難以達到實質管理。為落實出口業者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業者應為經國貿局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
三、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為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新增訂之管理對象,漁政管理系統並無該等業者之基本資料,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申請人應提交業務營運說明書,以瞭解其業務營運情形,及評估其風險程度。
四、遠洋魚貨出口業者除應建立採購、銷售非IUU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品質管理,另應符合貿易相對國進口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行為規範之基本要求,包含符合輸入國所定之進口水產品規範,並應符合第六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五、作業流程係行為規範之具體實施步驟,應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及流向未涉及IUU漁業行為,爰於第四項明定作業流程之項目。 |
| 第三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明定出進口廠商申請文件未齊備之處理程序。 |
| 第四條 第二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核發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文件,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統一編號。
二、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核准證號及核發日期。
五、核發機關。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廢止出口資格者,應改善原稽核缺失,並經主管機關複評為甲等以上等級,始得再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
一、第一項明定出進口廠商經審查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主管機關應核給出口資格證明文件及該文件應記載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經依本辦法廢止出口資格之出進口廠商,應針對稽核缺失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實地複查為甲等以上等級,始得再重新核准。 |
| 第五條 依第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廢止出口資格,未滿三年。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廢止出口資格,未滿五年。 |
明定不予核准出進口廠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之情形。 |
| 第六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之魚種者,確保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係來自列名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之漁船。
二、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非來自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
三、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非自國際漁業組織實施貿易制裁之國家進口。
四、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我國籍供貨漁船未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五、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之非我國籍供貨漁船,未有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或養護管理措施之情形。
六、確保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合法且可追溯。
七、訂定自行發現、客戶通知或主管機關通知漁獲物或漁產品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時之標準處理程序,包括接獲通知、自動通報、停止或暫緩交易或賠償等處理方式。
八、設置管理小組或指定專責人員,督導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確實執行。
九、保存每批次漁獲物或漁產品採購、銷售資料、查核表單、每年自行查核報告及教育訓練紀錄至少五年。 |
規範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採購、銷售本辦法所定之漁獲物或漁產品應遵守之事項,包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來源合法性確認、不能自國際漁業組織實施貿易制裁之國家進口魚貨、當航次漁船作業適用之養護管理措施或作業規定遵從性確認、經倉儲或加工之漁產品原料及成品之追蹤追溯確認、建立發現漁獲物或漁產品涉及IUU漁撈作業之處理程序、負責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執行管理及保存紀錄不得低於五年等項目。 |
| 第七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應依附件四所定申報格式,於每季終了十五日內,申報前三個月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採購、銷售及庫存資料。
前項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依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申請漁獲證明書者,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核銷。 |
一、第一項課予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定期申報本辦法附件一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交易資料之行為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申請漁獲證明書,應依規定辦理核銷。 |
| 第八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員工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小組,員工未滿三十人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執行管理。
前項管理小組人員或專責人員,每三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關於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教育訓練至少十二小時。 |
一、為確保遠洋魚貨出口業者遵守其所制定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應有管理小組或配置專責人員,負責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執行管理。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小組人員及專責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 |
| 第九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應遵守其所訂定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每年至少執行自行查核一次,並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前一年之自行查核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
規範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應建立內部稽核機制,定期檢核其採購、銷售本辦法所定之漁獲物或漁產品是否符合行為規範,是否依作業流程步驟執行,並記錄內稽結果,於規定期限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十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對於主管機關進行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稽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核項目及基準如附件五。 |
一、遠洋魚貨出口業者除定期自我檢核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遵循外,主管機關得對其所建立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進行說、寫、做一致性確效稽核,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稽核項目基準,包括魚貨來源合法性、漁船遵守作業規定、倉儲或加工之追蹤追溯管理、發現漁獲物或漁產品涉及IUU漁撈作業之處理程序、負責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執行管理及保存紀錄不得低於五年等,以呼應第六條採購、銷售應遵守之事項規定,並將基準分成主、次要缺失,俾利稽核之執行與評等。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按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業務營運說明書內容,依附件六風險基準表之評分,區分為高度風險、中度風險、低度風險三類,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稽核:
一、高度風險者:每年至少稽核一次。
二、中度風險者:每二年至少稽核一次。
三、低度風險者:每三年至少稽核一次。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最近三年內,平均每年出口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未逾一百公噸者,主管機關得免進行稽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檢舉有涉及從事或支持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交易事項,或其所申請之相關漁獲證明書內容有異常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稽核。 |
一、第一項依風險管理原則,明定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可能涉及之風險項目之基準,並區分成高度、中度及低度風險三類,及各類業者稽核之頻率。
二、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出口本辦法附件一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最近三年平均出口總量未逾一百公噸(約四個四十呎貨櫃)門檻者,風險較低,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免對其進行稽核。
三、第三項明定被檢舉之遠洋魚貨出口業者,不論風險高低,或有本辦法規定得免稽核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稽核。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稽核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前,得命其限期提供包括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追蹤追溯管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前項資料審查後,訂定稽核計畫,並通知遠洋魚貨出口業者配合稽核之進行。 |
一、主管機關執行現場稽核前,得視實需,要求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提供所交易魚貨之相關資料,包含魚貨採購、銷售實際案例、歸檔文件等追蹤追溯資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前述資料蒐集分析後,主管機關應擬定稽核計畫,通知遠洋魚貨出口業者關於稽核行程之安排,以利現場稽核之進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進行現場稽核,得要求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進銷貨廠商資料。
二、採購、銷售合約書、輸出及交易證明文件。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稽核人員就前項文件、資料所知悉之內容,應予保密。 |
一、為利稽核作業之進行,業者應配合提供供應商(進貨廠商)及客戶(銷貨廠商)清單、採購、銷售合約書、輸出及交易證明文件等資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資料屬商業機密,為維護業者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對該等資料負保密義務。 |
| 第十四條 稽核結果後,其評等之等級,區分如下:
一、優等:無缺失。
二、甲等:次要缺失五項以下,或主要缺失僅一項。
三、乙等:次要缺失六項以上未達十二項,或主要缺失二項以上未達四項。
四、丙等:次要缺失十二項以上,或主要缺失四項以上。
前項缺失之採計,三項次要缺失等同一項主要缺失。
稽核評等為優等者,得自最近一次稽核結束日起五年內,免予稽核。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稽核評等,分成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四種等級,並以稽核主要缺失及次要缺失等量化數字分級稽核評等,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明定稽核稽核評等為優等者,得於五年內免予稽核,以鼓勵業者遵守規定,惟業者如有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情形,主管機關仍得隨時進行稽核。 |
| 第十五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稽核評等為乙等者,應於稽核報告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改善報告。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提交改善報告時,得於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間,其申請以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交改善報告並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繼續命其限期改善至完成改善為止。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提交之改善報告,經主管機關複評為甲等以上等級,始為完成改善。 |
一、經稽核評為乙等或丙等者,代表遵從度不足,涉及IUU魚貨貿易風險較高。輕度未遵從者如乙等,應促其改善缺失;嚴重未遵從者如丙等,應立即廢止其出口資格,爰於本條就稽核評為乙等者之缺失改善定明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行政管制方法。
二、缺失項目之改善,原則應於稽核報告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改善報告,惟舉辦教育訓練尚需配合主管機關授課日期之安排,如其改善時間超過三十日,除應給予業者申請延長時間改善之機會,亦應要求其改善至完成為止,始能達管理之目的,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完成改善」之標準,以資明確。 |
| 第十六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出口資格:
一、經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經稽核評等為丙等。 |
明定應廢止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出口資格之情形。 |
| 第十七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之稽核及教育訓練,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
明定稽核遠洋魚貨出口業者之稽核及教育訓練業務,主管機關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