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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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除不得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列名於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名冊,或持有船籍國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或漁撈許可文件。 二、從事流網以外之漁業種類。 一、本辦法所稱漁船,包括漁獲物運搬船。 二、為拒絕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進入我國港口,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以列名於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名冊或持有船籍國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或漁撈許可文件之漁船。 三、聯合國決議,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網從事漁撈作業,故禁止有從事流網漁業種類之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
第三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以基隆港、高雄港、正濱漁港及前鎮漁港為限。 前項漁船進入港口後,其活動項目以港口卸魚、港內轉載或維修漁船為限。 一、遠洋漁業條例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故非我國籍漁船進出之港口應以具備有相關查驗機制之基隆港及高雄港或鄰近之港口為限。 二、限制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之活動項目,僅限港口卸魚、港內轉載或維修漁船。
第四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於到達港區十四日前,由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但漁船前一個出港港口距離申請進入港口未達一千六百浬者,得於到達港區五日前申請: 一、進港申請預報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漁撈、轉載或卸魚作業通報表(格式如附表二)。 三、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四、漁業執照或漁撈許可文件影本。 五、進出港船員名冊(包括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船上職務、護照或旅行文件編號)及幹部船員有效執業證書影本。 六、漁船之甲板兩船側及船艉相片各三張;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為一百五十像素(pixels per inch)以上;檔案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七、漁獲物運搬船,應另提供可清楚區分各艙間漁獲物種類及數量之漁貨配艙圖。 前項代理人,以取得航業法許可營業之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限。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文件為英文者,免予檢附。 申請進入基隆港或高雄港者,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進入。 非我國籍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需進入基隆港或高雄港者,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先行依商港法相關規定通報申請緊急進港,並應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為審查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資料,需於進港十四日前送件申請,並明定其應檢附文件。考量漁船前一個泊靠港口如為週邊鄰近國家,該等港口航行至我國所需時間不足一週,然所需檢附資料應齊全以足查核,爰前一港口至我國港口如未達一千六百浬者,以五日前送件申請即可。 二、申請預報表中需載明該船舶預計進港日期、進入領海位置及時間、作業或轉載資訊、前次出港之港口與時間資訊、到港後卸魚或轉載計畫等,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應檢附漁船由船旗國核發之國籍證書影本、漁業執照或漁撈許可文件影本等文件以供查驗,爰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提供船舶之船員名冊與幹部執業證書,以供進港時人員查核,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為識別申請漁船與實際進港漁船,需提供照片供查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六、為確認在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之運搬船申報之數量正確性,應提供漁獲物種類及數量的漁貨配艙圖以供查核,爰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七、第二項明定非我國籍漁船之船舶所有人如委託代理人申請,為便於審核申請文件,代理人僅限於依航業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許可營業之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 八、申請文件如為英文以外之外文,應再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以資明確,爰為第三項規定。 九、第四項明定須先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始得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進港。 十、基於人道考量,非我國籍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需進入基隆港或高雄港者,得先通報進港後再補申請許可,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五條 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港區泊位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非我國籍漁船申請進入。 考量漁港港區泊位有限,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非我國籍漁船申請進入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
第六條 非我國籍漁船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提交進港報告單(格式如附表三)。 漁船申請時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送之預報表屬事前預報,實際到港時應進行通報。
第七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前,應於基隆港或高雄港完成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等檢查。 非我國籍漁船經許可進入前項漁港者,其停泊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進入我國漁港之非我國籍漁船載有大陸船員者,應配合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辦理安全檢查;經檢查無誤後,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 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時,不得擅離暫置場所及至原漁船上協助工作;其暫置於暫置場所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由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支付。 一、第一項明定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漁港前,應於基隆港及高雄港完成相關檢查。 二、為避免因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漁港造成排擠我國漁船作業空間,爰於第二項明定,進入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者,停泊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三、目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勞工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爰分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非我國籍漁船如載有大陸船員者應配合遵守事項。
第八條 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進港許可,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 一、進港後從事與申請進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超過預定進港時間二日仍未進港。 為加強對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國籍漁船管理,如漁船進港後從事卸魚、轉載或補給等行為以外之活動,或進港時間二日仍未入港,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進港許可,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
第九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依港口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停泊、卸魚、轉載或維修漁船。 為便於管理非國籍漁船,爰明定漁船需停泊至指定區域,始能進行相關作業。
第十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者,應支付檢查相關費用後,始得卸魚或轉載。 前項卸魚或轉載,應於每日六時至十八時進行;未完成卸魚或轉載之漁獲物,應接受主管機關封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啟封卸魚。 前二項檢查、封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完成卸魚或轉載後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或轉載確認書。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僅以維修漁船為目的者,不得卸魚或轉載。 一、卸魚或轉載作業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檢查,並應支付檢查所需相關費用及配合於指定時段進行。 二、第二項明定卸魚或轉載之時間及未完成卸魚或轉載漁獲物之處理。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檢查、封艙採委任、委辦或委託方式辦理。 四、完成卸魚或轉載者,應提交卸魚聲明書或轉載確認書。
第十一條 進入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之非我國籍漁船,漁撈、轉載或卸魚作業通報表與實際卸魚量或轉載量之差值,不得逾實際卸魚量或轉載量之百分之十。 為落實港口國查核措施,避免非我國籍漁船之卸魚或轉載有虛報不實之情事,比照我國籍漁船相關卸魚管理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十二條 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漁船出港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交離港通報單(格式如附表四)。 已進港之漁船,出港前應通報離港。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