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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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一、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第八段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依大法官解釋第746號解釋理由書所云,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對於性質類似於滯納金之滯報金及怠報金者加徵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滯納金,亦即於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行政罰鍰範圍內再用滯納金這種有利息性質的行政罰鍰工具懲罰納稅義務人。此種重複計算且欠缺合理性之違憲條文應予修正。故修正本條條文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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