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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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以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與撫恤金及遺族撫恤金。 前項撫恤金之支給,應由地方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協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一、為鼓勵村(里)長工作士氣及保障其權益,爰新增第四項,因其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與撫恤金及遺族撫恤金。
二、按現行規定,村(里)長僅能循各縣市之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申請補助,惟各縣市訂定標準不一,以致保障不夠全面。為求全國一致性,爰新增第五項,撫恤金之支給應由地方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專案協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且不得低於公務人員撫卹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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