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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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人、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諮詢轉介服務。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尋親服務,惟該辦法係行政命令,母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未明定尋親服務。 三、實務上於提供尋親服務時,被收養人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申請原始全戶出生謄本,然許多被收養人並無原生家庭完整之識別資訊,且查詢原生家庭資料係透過戶役政系統,惟需識別資訊始能查詢,以致被收養人無法取得生父母與手足之身分資訊,影響其尋親權益甚鉅。 四、為使尋親服務有法源依據,並排除實務上面臨之阻礙,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明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並規範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另參酌現行「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