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三條之一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全國性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全國性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調解、和解或獲致仲裁判斷者,應將調解書、和解書或仲裁判斷,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所定之仲裁,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仲裁法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查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若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應有公平、公正之申訴及仲裁手段,以達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避免逕提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為昭社會公信、落實以仲裁程序舒緩訴訟衝突之初衷。相關仲裁程序開放民間仲裁機構參與,不另行創設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不限制當事人僅能透過該機構進行仲裁程序。
四、為統一中央主管機關事權,明定爭議當事人應將調解書、和解書或仲裁判斷,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仲裁之相關程序,係已於仲裁法有相關規定。明定本法仲裁程序準用仲裁法之規定,以求精簡。
六、茲提議新增本法第十三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