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余宛如
余宛如
蘇巧慧
蘇巧慧
邱泰源
邱泰源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陳明文
陳明文
施義芳
施義芳
李麗芬
李麗芬
段宜康
段宜康
鍾孔炤
鍾孔炤
鄭寶清
鄭寶清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鍾佳濱
鍾佳濱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蕭美琴
蕭美琴
周春米
周春米
蘇震清
蘇震清
張宏陸
張宏陸
呂孫綾
呂孫綾
趙天麟
趙天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之一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全國性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全國性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調解、和解或獲致仲裁判斷者,應將調解書、和解書或仲裁判斷,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所定之仲裁,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仲裁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查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若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應有公平、公正之申訴及仲裁手段,以達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避免逕提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為昭社會公信、落實以仲裁程序舒緩訴訟衝突之初衷。相關仲裁程序開放民間仲裁機構參與,不另行創設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不限制當事人僅能透過該機構進行仲裁程序。 四、為統一中央主管機關事權,明定爭議當事人應將調解書、和解書或仲裁判斷,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仲裁之相關程序,係已於仲裁法有相關規定。明定本法仲裁程序準用仲裁法之規定,以求精簡。 六、茲提議新增本法第十三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