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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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合法證據,確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 第二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
一、違法取得證據之禁止,為民主法治國家重要原則,明文檢察官須以「合法證據」才得據以起訴被告。
二、刑事訴訟法依照形成心證的過程由低到高,分別為「足認」、「足信」到「確信」,所謂「達到確信」,係指檢察官所搜集之合法證據,已達到個人依其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信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之程度,才足以起訴被告;倘檢察官個人有一絲懷疑自己所提的證據方法不足將被告定罪,不宜率而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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