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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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庭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審判中始得抄錄或攝影之。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三七號解釋認,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時,限制被告、律師閱卷權,恐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二、為落實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爰增訂辯護人於偵查中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得檢閱檢察官呈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
三、惟為貫徹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意旨,特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庭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而不可抄錄或攝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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