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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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一、針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等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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