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發生下列事由須親自照顧連續二週以上時,得申請侍親照護留職停薪,期間至照顧事由消滅為止,但不得逾二年:
一、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二、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前項各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受僱者於侍親照護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受僱者於申請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復職。 |
一、家庭照顧假制度,對於廣大勞工朋友不論年幼或年長親屬在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依法向雇主請家庭照顧假,併入事假計算。唯如親屬需長期照顧者,一旦受僱者辭職,或因其他事由離開原始工作場域後,俟長期照顧事由解除,勞工如欲重新進入職場,恐需面臨中年失業或二度就業情狀,則略顯為德不卒。縱使順利進入職場,亦需要重新建立職場人際關係與工作經驗。
二、參考日本「育兒、介護休業法」介護(照護)休假對比我國制度接近家庭照顧假規定,至於介護(照護)休業制度,則是指照顧因傷病、身體或精神上障礙的家庭成員,需兩週以上隨時照護,勞工可申請留職停薪。
三、參考我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有關侍親照護留職停薪之相關規定,並比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規定,增訂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發生須親自照顧達連續二週以上之事由時,得申請侍親照護留職停薪。
四、為避免因長期照顧家庭成員而導致脫離職場過久重新復職不易,故明定侍親照護留職停薪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