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宜民
陳宜民
蔣乃辛
蔣乃辛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林為洲
林為洲
曾銘宗
曾銘宗
林麗蟬
林麗蟬
柯志恩
柯志恩
楊鎮浯
楊鎮浯
陳超明
陳超明
李彥秀
李彥秀
呂玉玲
呂玉玲
顏寬恒
顏寬恒
吳志揚
吳志揚
陳雪生
陳雪生
徐志榮
徐志榮
馬文君
馬文君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陳怡潔
陳怡潔
黃昭順
黃昭順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服務費、清潔費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一、財政部國稅局曾表示:消費者於餐廳用餐,結帳時店家如有加收服務費,則應將該服務費列入銷售額課稅;亦即店家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額應包含實際收取的餐費及服務費,再以此合計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顯然服務費於我國稅制已被認定為「定價」之一環,悖於鼓勵勞工自我提升之基本精神與存在意義。 二、美國亦有相關立法,可參見Fair Labor Standards Act或稱Wages and Hours Bill,其中規範到勞工若每個月小費加工資比基本工資低時,雇主須補齊其中差額(Tip Credits)確保勞工能領取到小費並且收入在最低工資線以上。 三、台灣餐廳相關從業人員約略在80萬人左右,惟幾乎無人領取過結帳時收取的10%服務費,卻必須承受消費者過多的要求,認定店家收取服務費則必須提供高於水準之服務品質,令服務人員不堪其擾。 四、部分餐廳、KTV業者亦以「清潔費」巧立名目,額外收取並未回饋予清潔人員,故一併處理。 五、台北市政府簡任消保官楊麗萍曾公開指出,沒有任何法律規範說10%服務費一定要分配給店家還是服務生,10%服務費要如何分配端看勞雇契約雙方約定,和消費者並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消費者卻無法逕至拒絕給付超額之消費,無法鼓勵服務人員精進服務技巧與服務精神。 六、爰此,明定服務費、清潔費屬工資之一環,應由雇主全額分配給勞工獎勵服務態度提高敬業精神,不得逕做營業收入,以求回歸(83)台勞動2字第43729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