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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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器官移植,捐贈者得指定捐贈對象,不受親等限制。 第二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器官移植之捐贈者與受移植者及移植醫院應具備之條件、器官捐贈專責機構之義務、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散布之防止、研究計畫與監測、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
一、項次調整暨文字修正。
二、亞型不同將有交叉感染之可能,為避免產生變種或衍生抗藥性,將檢測亞型納入。
三、增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得使用其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捐贈之器官。
四、參考美國希望法案(HIV
Organ Policy Equity
Act)之精神,與美英兩國感染者器官捐贈成功案例,放寬感染者得使用其他感染者之器官移植,若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已書面同意者,不受第二項限制。
五、鑑於人類免疫病毒缺乏病毒感染者屬於少數,捐贈器官來源較之一般捐贈更為稀少,同居人、同性伴侶、摯友間捐贈的可能性很大,愛滋感染者相互間之器官移植,如仍維持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親等限制,恐怕適用案例數過少。為落實本次放寬愛滋感染者間器官移植之立法意旨,爰建議增訂第三項允許指定捐贈,排除親等限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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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 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
放寬感染者得以使用其他感染者之器官,增訂第二項但書,排除前開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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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寬感染者得以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器官,排除前開行為之刑責與罰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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