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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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審議過程中,應公開直播為之。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應公布之。 |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
一、監察院最為憲法機關之一,行使職權除審計權另有規定外,悉依監察法法之規定,此觀諸監察法第一條已有明文規定。
二、監察權之行使,亦應如司法權之行使,必須公開透明為之,以提升國民對於監察權行使之信賴。過去監察院人員行使彈劾權時,時常遭致社會批評為密室作業,且無法提出使當事人或社會大眾信服的彈劾理由。故新修正條文要求,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審議過程中,應公開直播為之。
三、依現行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對於是否公布監察內容,監察院難免有恣意操作空間,以致引起社會爭議。彈劾案調查結果,除應做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外,亦應參照一般法院上網公布判決書之方式,公開提供社會檢驗。
四、至於事涉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的部分,就書面書面彈劾內容而言,本可就機密或個人隱私部分予以編輯並向社會大眾說明,不得作為拒不公布彈劾內容之託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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