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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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 第二十七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未查核確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或租用遊覽車未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
一、查導遊人員應依旅行社所安排之購物行程帶領旅客前往購物,而不得擅自變更購物行程而圖利,茲為明確規範,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為加強國內團體旅遊旅客搭乘遊覽車行車安全,並強化、落實導遊人員之履行輔助人協助檢查義務,於每一國內旅遊行程出發前應實施旅客搭乘遊覽車之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爰於第十五款增列「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之禁止規定。
三、另查第十五款規定之檢查紀錄表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訂之「機關、團體旅行業租(使)用遊覽車出發前檢查及逃生演練紀錄表」,爰將訂定機關「觀光局」修正為「公路總局」,俾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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