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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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健全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財務處理,特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查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應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修正文字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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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財務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 水利會之財務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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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其代收經管所得之盈餘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一項存儲銀行與水利會之權利義務以契約約定之,並應事先報請農委會核定。 | 第五條 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農委會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其代收經管所得之盈餘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一項存儲銀行與水利會之權利義務以契約約定之,並應事先報請農委會核定。 |
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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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投資政府為發起人之一之農業金融機構或投資配合政府農業、工業政策,並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或其轉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 | 第六條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投資政府為發起人之一之農業金融機構。 |
一、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及農村建設事項。基此,為配合政府農業、工業政策(如新南向、太陽能光電等)及增進農田水利會財務運用,爰於第一項增列農田水利會可投資項目包括配合政府農業、工業政策,並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又因上開投資項目屬配合政府政策之投資,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可投資公司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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