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發展創新金融服務或商品,建立金融創新試驗(以下簡稱創新試驗)之生態環境,以促進金融民主化目標,為民眾提供更優質金融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
金融科技正對傳統金融產生破壞性創新,參酌英、星、港、澳等各國均積極推動金融監理沙盒制度,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創新金融服務或商品,建立金融創新試驗之生態環境,俾利促進金融民主化政策目標,為廣大民眾提供更優質金融服務。 |
| 第二條 金融創新試驗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
為透過創新試驗方式測試其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可行性,並於有限之範圍、期間內進行試驗,不致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穩定,且得於試驗期間排除現行法令限制,爰參酌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之立法例,定明本條例優先金融及相關法規適用,並得配合本條例第六條授權主管機關依核准創新試驗個案,豁免或調整適用之法規。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促進金融創新試驗,協助創新試驗之申請與辦理,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負責下列事項:
一、審查創新試驗計畫。
二、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三、申請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四、辦理創新試驗之個案輔導及監管。
五、為鼓勵產業運用國際資源,對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提供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六、其他促進創新試驗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
一、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為提升金融科技創新能量,及增進辦理創新試驗之行政效率,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事務之協調整合工作,業者申請與辦理創新試驗包括企業經營許可、環境影響評估、人力、融資與租稅、資安、洗錢防制、個案輔導及監管、跨國合作計畫等相關事宜,期以縮短投資案件之作業流程,並加速投資計畫之推動。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定明由主管機關設立專責單位辦理。 |
| 第四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備齊申請書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創新試驗:
一、屬於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非與現行金融業務相同。
三、可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試驗者之保護措施及補償條款。
創新試驗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創新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參與試驗者權益及保護措施、創新試驗之監控、申請期間延長程序、申請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應對創新試驗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創新試驗計畫進行審查,爰定明應予審查之項目。另第二款為創新性,須排除與現行金融業務相同者,但申請人可說明具科技上或應用方法上創新性者,不在此限。
二、依本條例辦理之金融業務,係屬試驗性質,應於一定期間為之,爰定明創新試驗期間以及延長期間,延長得考量估計客戶回饋意見、校正缺陷、或為符合相關法規監理等。
三、為落實創新試驗之相關作業,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於備齊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及作成准駁創新試驗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於前項期限屆至前,主管機關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申請人不得進行所申請之行為。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成員具有金融領域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民間代表應達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審查會議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請人或與審查事件有關人員列席到場說明。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成員、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於創新試驗之相關書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一、為利完整審查申請案件,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期間。
二、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立法例,定明主管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准駁決定之法律效果。
三、創新試驗包括跨領域之結合,為促使審查機制更為完善,並兼顧相關領域之意見,應召開審查會議,就創新試驗計畫之申請及創新試驗結果進行審查,並授權訂定召集審查會議之相關辦法。
四、並得邀請申請人或與審查事件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以使審查機制更加完備。
五、考量創新試驗之相關資料可能涉及商業機密或技術專利等,爰參考政府採購法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定明審查有關創新試驗之申請及結果之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責。 |
| 第六條 辦理人於創新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試驗計畫範圍進行創新試驗,其創新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第三項或第四項。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違反同法第六條。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創新試驗計畫範圍涉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豁免或調整之,並免除相關行政責任;涉及其他機關訂定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機關豁免或調整之。 |
一、本條定明於創新試驗期間排除適用各項金融業法中有關從事特許業務之刑事責任規定,因創新試驗項目涉及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保險法等各金融業法中有關特許金融業務規定,應避免創新試驗辦理人,於創新試驗期間有因從事特許金融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之虞,爰增訂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試驗計畫範圍,免除相關刑事責任。惟逾越主管機關核准範圍而致違反刑罰規定,仍無法免除。
二、參考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CA)之監理沙盒計畫,係依金融商品服務暨市場法之授權,由FCA在符合特定情形下,豁免或調整FCA主管法規之適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方針,亦由MAS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進入試驗之業者給予金融法規鬆綁,爰定明主管機關得豁免或調整相關行政規則以及其行政責任。 |
| 第七條 經核准創新試驗計畫,應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試驗,並於開始試驗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辦理創新試驗期間,辦理人應遵守本法及主管機關要求應辦理事項,並定期向主管機關說明辦理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辦理人不得拒絕或妨礙。
辦理人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
一、參酌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CA)係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之準備期,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人須於三個月內辦理試驗,並通知主管機關開始試驗日期。
二、為瞭解創新試驗之辦理情形,且掌握該試驗對市場之影響,爰於本條定明辦理人應遵守相關事項,並向主管機關報送或當面說明創新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實地訪查,辦理人不得拒絕或妨礙;辦理人若有未遵守情形,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
| 第八條 創新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試驗之核准:
一、辦理創新試驗期間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試驗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試驗範圍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試驗計畫。
三、未遵守前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辦理人提出試驗停止之申請並出具相當理由。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時,應於其網站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 |
一、為避免創新試驗產生不利金融市場或金融消費者之影響,或辦理人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試驗計畫,或未遵守本條例之監理措施且未於限期改善,或辦理人自行提出停止申請者,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於創新試驗期間廢止核准。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對外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以利參與試驗者知悉。 |
| 第九條 辦理人得於試驗期間,申請該項創新試驗之業務許可,主管機關並應於創新試驗期間結束前一個月作成准駁之決定。
前項申請創新試驗業務許可,主管機關得核發附條件許可,並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以及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人應於創新試驗期間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創新試驗結果,以書面方式報告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收受試驗結果後,得依第五條召開審查會議進行通盤檢討,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創新試驗成果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
一、提升業者投資意願,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已取得核准創新試驗,並辦理人具有完全遵循法律意願及能力時,主管機關依據業者經營範圍,要求遵循相應且適合法規。
二、參考英國FCA之金融監理沙盒機制,企業完成試驗後應於四周內提出最終報告,俾提供業界參考,爰明定創新試驗完成後,辦理人應於二個月內提出完整創新試驗報告,如參與試驗者權益保障、管理措施及應辦理事項之遵循、資訊安全控管等事項,以利審查創新試驗成效。
三、主管機關得於收受試驗結果後,召開審查會議對辦理人之監理、法規、產業發展等進行通盤檢討。且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對外揭露創新試驗成果相關資訊。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試驗之辦理情形,得將辦理人轉介予相關機關(構)或基金,以提供辦理人輔導創業之協助,並應檢討修正金融及相關法規,賦予辦理該項業務之調整期間。 |
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試驗之辦理情形,若認其具有創新性且有利金融服務之發展時,應適時請相關單位提供辦理人輔導創業協助。並應檢討修正金融及相關法規,以及賦予辦理人調整業務期間。 |
| 第十一條 辦理人應誠信進行創新試驗,對參與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障措施、補償條款及退出創新試驗之機制,明確告知其創新試驗範圍及其他權利義務,並取得其同意。
前項參與試驗者權益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人與參與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章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除外。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辦理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創新試驗前,辦理人應明確告知參與試驗者,其參與試驗內容及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本條例之創新試驗,非一般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尚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辦理人與參與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以保護參與試驗者之權益,爰明定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照金保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收費規定,明定評議中心處理第三項業務,得向辦理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標準及有關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二個月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規定自公布日後二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