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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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法,並揭示立法宗旨與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之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另本條所稱「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之傳統民族,尚包括個平埔族群,不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所列舉民族以及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為限。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與國內其他語言一律平等。 原住民有學習及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基本權利,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一、國家語言應一律平等,且語言權為國際公約揭示之基本人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有學習及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基本權利,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二、「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語發會),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定期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有關事項。 語發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原住民族各族至少須有一名代表,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應每年定期召開地方性族語會議,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地方發展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規劃與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負責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有關事項。又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明定其組成人員中,原住民族各族至少須有一名代表,原住民族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原住民族語之復振與推動,有賴各級政府由下而上積極執行。為落實族語政策,嚴密追蹤考核執行之成效,於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每年應定期召開地方性族語會議。 三、為有效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明定主管機關應各別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
第六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
第二章 公部門 章名
第七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輔助其程序之進行。 政府機關之公文或公告,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原住民時,其內容應輔以原住民族語言表達之。相對人或關係人得請求輔以通譯使其知曉其公文或公告內容。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次按西方國家「語言權」的發展,除了界定語言權是具有防禦性質之自由權外,也要求政府機關在人民參與國家各種行政時應提供「語言服務」;甚而有權在私人的社會生活領域中自由通行使用,國家負有保障並排除障礙的義務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按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為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之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事項,並鼓勵族語程度流利者發揮所長,賦予其價值和任務,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 有關資格及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以中文併列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依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示「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原住民族群應有權在其所居住之區域內,將其使用之母語作為地方通行語,爰規定原住民族地區應以中文併列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營造原住民族語言環境,並滿足原住民族自治之需求,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其交通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參考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三章 族語保存與復振 章名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政策之重要依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負有定期調查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單位或學者專家設計原住民族語言健康度調查工具,進行相關調查之工作。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文化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9年報告指出,臺灣有9種原住民族語被列為瀕危語言者(列「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沙阿魯阿語、卡那卡那富語等5種,列「嚴重危險」之賽夏語及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4種)。 二、上述瀕危語言已面臨傳承危機,積極復振早已刻不容緩;且復振族語和教育、文化事務息息相關,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文化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書寫符號,研發推廣符合現代化之新詞。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字典之編纂工作,建立原住民族語言數位典藏資料庫,並定期檢核與增修,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一、原住民各族雖已通曉羅馬拼音符號,惟仍有若干符號尚有歧見;另為因應社會變遷,傳統字彙不敷使用,是明定主管機關應從事族語語言文字書寫符號之統整、新詞之研發推廣。 二、為保存原住民族語料,並使語言的使用及閱讀普及化,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字典之編纂工作,並建立原住民族語言數位典藏資料庫。
第四章 族語教育 章名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與環境,鼓勵實施沉浸式族語教學。 一、參考全球各地區原住民族語復振之經驗,成功關鍵在於營造自然使用語言的環境,且0~6歲是語言發展的重要時期,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嬰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二、「沉浸式族語教學」係指課程中至少有百分之五十的時間使用族語作為教學媒介,並採用合於語言經驗之教學方法。 三、本條所稱「嬰幼兒」,係指0~6歲之兒童;「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與環境」例如嬰幼兒族語保母托育、沉浸式族語教學托育服務、沉浸式族語教學幼兒園等。
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 各級學校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供原住民籍學生或有意願學習者修習。 各級學校之原住民族學生達一定比例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提高使用族語教材與教學方法之比例。 一、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並課予各級學校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語言復振關鍵在於營造自然使用語言的環境,除依課程綱要修習族語課程外,若能提高使用族語教材與教學方法之比例,更有助於提高族語學習效果。
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並積極獎勵及補助瀕臨消失及面臨傳承危機之原住民族語言相關學術研究。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語言人才,鼓勵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沉浸式與各類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具原住民身分者參加前項沉浸式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政府應酌予補助,並輔導其認證及就業。 一、參考紐西蘭透過沉浸式全族語課程成功復振族語的典範,爰規定各級機關應開設沉浸式與各類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 二、為增加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人口數,營造友善的族語環境,參加學習課程者不以原住民為限,應開放一般民眾修習。惟為鼓勵原住民參加沉浸式族語學習課程,引導其學以致用,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酌予補助,並輔導認證與就業。 三、相關課程得委託專責單位、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至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 二、為有利於推動全族語教學,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聘用允宜更有彈性,得以巡迴方式為之。 三、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依其轄內族群背景及民眾需求,利用廣播、電視、網路或其他方式,實施原住民族語言之教學。 因應資訊社會的發展,規定各級政府應利用傳播媒體、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從事族語教學。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原住民族語言之教材編纂事宜,並得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及族語教師組成原住民族語言教材編輯推動小組,統籌各族各類教學教材之編纂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各族語言教材編輯小組,負責編纂各族語之教材。 前二項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助或委託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或個人編輯各類原住民族語言教材。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各族各類之教材編纂事宜並得會商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獎助或委託民間機構或私人編纂各族各類原住民族語言教學教材。
第五章 族語認證 章名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得免收規費。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應以筆試與口試方式分級為之。 前二項認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惟現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認證,係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予以辦理惟上開授權條文意旨,係以族語師資為規範對象,範圍不夠全面,爰於本條擴大其適用範圍。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依原住民族身分提供之各項升學、公費留學、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公職人員選舉及各項優惠補助措施時,得視情形要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為提升認同並鼓勵學習原住民族語言,爰規定政府依原住民族身分提供之各類優惠措施,得視情形要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 為提升認同並鼓勵學習原住民族語言,爰規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
第六章 語言推廣 章名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語言週,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推廣活動。 為有效推廣、行銷原住民族語言,參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指定每年2月21日為世界母語日的做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週,促進國人對原住民族語言的認識,營造友善的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規劃與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之國際交流政策。 由於臺灣原住民族語言的多樣性高,現有多達20餘種族語別,被國際著名語言學者認為是世界南島語族的發源地,是我國重要的文化資產。為促進臺灣與世界各南島語族之互動與交流,爰制定本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有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文字出版、影音傳播或其他形式媒體之傳播權利。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設電視頻道、全國性及地區性廣播電台、網路線上平台等,製播族語節目、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 一、保障傳播媒體近用權是推廣原住民族語言非常重要的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明定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應製播族語節目,並出版族語出版品。又參考紐西蘭之經驗,其設有地區性全毛利語電台,為形成完整的族語使用環境,應因地制宜於各地區設立廣播電台,增加族語能見度和普及度。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配合專責單位協助經營管理族語教師、原住民族語言學校、族語師資培訓、族語認證測驗等相關事項。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各原住民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為賦權各原住民族推動本法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承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治、自決之精神,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前項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因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復振及發展涉及諸多領域之專業,須大量人力之投入,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原住民族語言研究、文學創作、論著出版、族語教學、舉辦研習及其他語言復振工作之機關、團體及個人應予補助,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七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公布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措施,以符合本法之規定,並於二年內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一、明定本法施行日。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之意旨,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相關規定及措施,使本法所定的政策及程序能發揮最大的效果,並向國會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