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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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
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參採「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所定簽證書(Apostille)格式,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為文書驗證後,應如何處理,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爰予刪除,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以提升我國經商便利度及強化制度與國際接軌,定明與我國以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免除跨國文件重複驗證程序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效力。另主辦機關應於國際書面協定中納入相互查詢驗證紀錄之管道,以利國內公證人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驗證文書者遇有疑義之情形,可請外交部協助循該管道進行查證。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