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6年2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綜上,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所得稅法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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