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2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綜上,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修正草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