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鍾佳濱
鍾佳濱
施義芳
施義芳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洪宗熠
洪宗熠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吳玉琴
吳玉琴
羅致政
羅致政
陳曼麗
陳曼麗
賴瑞隆
賴瑞隆
邱泰源
邱泰源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焜裕
吳焜裕
李昆澤
李昆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6年2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綜上,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