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定宇
王定宇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黃國書
黃國書
施義芳
施義芳
周春米
周春米
葉宜津
葉宜津
鍾孔炤
鍾孔炤
李麗芬
李麗芬
李昆澤
李昆澤
段宜康
段宜康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焜裕
吳焜裕
郭正亮
郭正亮
林靜儀
林靜儀
蔡易餘
蔡易餘
蔡適應
蔡適應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徐永明
徐永明
呂孫綾
呂孫綾
趙正宇
趙正宇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身心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現行條文「聾啞」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