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條 身體功能障礙者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第二十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一、按司法實務見解對於現行條文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且未滿七歲者始符合「自幼」之要件(民國26年07月10日院字第1700號解釋、民國73年08月20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函參照,詳附錄)合先敘明。
二、本席等認為,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就瘖啞人適用刑法第二十條得減刑增加年齡要件之不當限縮,已逾越母法文義且不利於行為人,違反罪刑法定及罪刑明確原則,應停止適用。再者,刑法對於行為人是否因年齡要件減免其刑已有定明文(刑法第十八條參照),前引實務見解於行為人身體障礙符合瘖啞要件者,再增加年齡限制,與刑法規範體系有所扞格。適當之體系解釋應與同法第十九條相同,以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瘖啞之身體障礙為考量適用該條之要件。其三,同樣針對行為人具備身心障礙之要件得減輕其刑條文,如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司法實務並無增列年齡要件之適用限制,前引實務見解恐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虞。
三、綜上所述,現行條文「瘖啞人」之用語,除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且僅以行為人是否具有聽覺或與語言障礙作為得減刑之要件,對於其他同樣具有身體障礙如,視覺或肢體障礙者,於現行法並無得減刑之相同規定,恐有法律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虞。因此,無論行為人屬何種身體神障礙者,適用本法得減免刑罰之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