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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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七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二百零七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現行條文「聾啞人」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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