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鍾佳濱
鍾佳濱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鍾孔炤
鍾孔炤
陳其邁
陳其邁
林俊憲
林俊憲
吳焜裕
吳焜裕
趙天麟
趙天麟
段宜康
段宜康
邱志偉
邱志偉
李麗芬
李麗芬
姚文智
姚文智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琪銘
吳琪銘
林靜儀
林靜儀
陳曼麗
陳曼麗
吳玉琴
吳玉琴
許智傑
許智傑
邱泰源
邱泰源
洪宗熠
洪宗熠
鄭寶清
鄭寶清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但國家公園區域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管理、利用及限制之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共同決定之。 第三條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一、查國家公園之制定目的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惟自六十一年制定以來,採中央高權直接強制施行,未考量當地民眾基本生計,嚴重影響當地居民,尤其影響當地原住民族之基本人權甚鉅。 二、又查,依國家公園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公園內發現地下埋藏古物、史前遺跡或史後古蹟時,應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依上揭規定,若有文資相關事項,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是以,國家公園多數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且影響原住民族食衣住行基本人權與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甚鉅,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主管機關,亦應上開法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上原住民族權益,應與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共同決定相關政策。
第三條之一 原內政部所屬機關改隸原住民族委員會者,其經管之不動產,該機關所有之公用部分,產權移轉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他公用部分,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動產部分,其屬原住民族委員會需用者,隨同移轉;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概括承受;其相關人員移撥、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新增條文。 二、為因應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改隸,相關人員移撥、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予以明文規範,俾利後續管理及維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與原住民族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會之原住民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於原住民族地區依第一項規定選定、設立國家公園及變更其區域,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 第四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一、參照目前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規定就委員類型與比例業有相關規範,除地方首長外,就機關委員、專家學者、熱心公益人士等類型委員,應增加當地原住民族鄉親以及原住民專家學者之參與與意見表達,以維護當地原住民族鄉親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二、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於原住民族地區選定、變更及變更國家公園區域,將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本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條之一 原住民族地區經劃設為國家公園者,其經營管理,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活型態、自然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一、新增條文。 二、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二十二及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本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等相關事項,原住民族地區因國家公園範圍劃設或變更範圍成為國家公園管轄之範圍,即應尊重當地居民原有之生活方式與居住權益,如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與土石及利用水資源等傳統權利行為,經共管機關許可後,應予以尊重,免於其他法規之限制,爰增訂本條。
第四條之二 國家公園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利用及限制者,其經營管理,應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兼顧環保資源保育,其共同管理機關之組織、委員解(聘)任、補(聘)任、爭議處理、監督管理及實施辦法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共同管理機關遴聘之原住民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共同管理機關之原住民委員應由當地原住民族經部落會議推舉產生。
一、新增條文。 二、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本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相關資源治理機關為持續性侵害當地居民之權益,不應以既有或新設之資源治理機關為判斷設置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一項。 三、因國家公園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之管理、利用及限制,故要求共同管理機關之委員,原住民委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由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當地原住民擔任之,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條之三 共同管理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國家公園資源利用之審議事項。 三、國家公園內各區域許可事項之審議。 四、依第四條之四規定申請案之審議。 五、遊客之管制措施。 六、野生動物、植物及菌類數量與種類之調查及管理。 七、鄰近國家公園之聯繫與管理。 八、訓練及僱用當地原住民協助保育國家公園自然資源。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相關事項。
一、新增條文。 二、參酌世界各國國家公園共管會辦理事項,賦予原住民族一定之義務,與政府成立共管機制,並肩負維護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一定任務,且目前實務上業有森林巡守隊相關制度,當地原住民瞭解最為適宜之保育方案。 三、盱衡世局,從各國國家公園之治理中,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範圍,與當地原住民族成立共同管理委員會,政府與當地原住民族協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可繼續行使之相關權利事項,亦就國家公園之資源保育定期召開相關事項之會議。惟我國國家公園六十一年制定以來,未通盤考量當地居民之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條之四 原住民基於自用、傳統文化、祭儀等非營利之目的,經共同管理機關同意後,得行使下列之行為: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維護及保存。 二、原住民族傳統祭儀。 三、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之收集與保護。 四、獵捕野生動物。 五、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六、採取礦物、土石。 七、利用水資源。 原住民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經共同管理機關核准行使前項行為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本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申請之程序、審查基準、數量、種類、時期、區域、有償、無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共同管理機關定之。
一、新增條文。 二、對於國家公園劃設前即居住於當地之原住民族,本應尊重其原有傳統文化、生活型態等事項。故在基於環保資源保育之前提下,基於自用、傳統文化、祭儀等非營利之目的之微量使用行為,應予以尊重。 三、另,共同管理機關依在衡平環保資源保育及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權利與生活型態訂定第一項相關行為之準則,爰增訂本條。
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因應第三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十條 為勘定國家公園域,訂定或變更國家公園計畫,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十條 為勘定國家公園域,訂定或變更國家公園計畫,內政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
因應第三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事業,由主管機關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決定之。 前項事業,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家公園管理處監督下投資經營。 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事業,由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決定之。 前項事業,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家公園管理處監督下投資經營。
因應第三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原住民依本法第四條之四申請,經共同管理機關同意所行使之前項第二款相關行為,不受本條之限制。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一、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礦物或土石之勘採屬於影響保育國家自然風景之行為,且據此大規模之勘採營利,影響生態保育及當地居民之權益甚鉅,爰將本法第十四條許可事項變更為禁止事項。另居住國家公園周邊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自用之目的非營利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侵害自然資源保育權益較小,移列至第十四條,爰修正本條。 二、國家公園內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事項,由共同管理機關依權責審理,故若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礦物或土石之勘採行為,在不影響生態保育之前提下,例外開放其行為樣態,爰新增第二項。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經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礦物或土石之勘採屬於影響保育國家自然風景之行為,且據此大規模之之勘採營利,影響生態保育及當地居民之權益甚鉅,爰將本法第十四條許可事項變更為禁止事項。另居住國家公園周邊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自用之目的非營利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侵害自然資源保育權益較小,移列至第十四條,爰修正本條。
第十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下列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第十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因應第三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或原住民依本法申請經共同管理機關同意外,均應予禁止。 國家公園區域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各區域許可事項之審議權限由國家公園管理處移轉至共同管理機關。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一、對於國家公園劃設前即居住於當地之原住民族,本應尊重其原有傳統文化、生活型態等事項。故在基於環保資源保育之前提下,基於自用、傳統文化、祭儀等非營利之目的之微量使用行為,應予以尊重,爰修正本條。 二、盱衡世局,從各國國家公園之治理中,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原住民族土地,與當地原住民族成立共同管理委員會,爰新增第二項。
第十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四、獵捕野生動物。 五、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六、採取礦物、土石。 七、利用水資源。 第十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居住國家公園周邊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自用之目的非營利之行為,因屬微量自用行為,侵害自然資源保育權益較小,爰增訂第四款至第七款。
第十八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因應第三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共同管理機關審議後,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准。 原住民依本法第四條之四申請,經共同管理機關同意所行使之前項相關行為,不受本條之限制。 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按本法第四條之三之規定,共同管理機關之職權包含國家公園之資源利用之審議事項,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效,應視實際需要,置專業人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及設施。 前項專業人員於國家公園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優先進用當地原住民。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效,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業人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與設施。
參酌世界各國國家公園共管會辦理事項,賦予原住民族一定之義務,與政府成立共管機制,並肩負維護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一定任務,且目前實務上業有森林巡守隊相關制度,當地原住民瞭解最為適宜之保育方案,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營時,由該經營人負擔之。 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得接受私人或團體為國家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土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營時,由該經營人負擔之。 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 內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團體為國家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土地。
因應第三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因應第三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