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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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刑法關於沒收的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條並未隨同修正,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二、「沒收」是達成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手段,對於所有權人施加之惡害與罪責程度仍應相當。。
三、惟現行條文就沒收對象及沒收客體均未如刑法的嚴謹,且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的保障,也不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賦予法院個案裁量沒收之空間。
四、基於本法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爰此,修正「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將其「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以兼顧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之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