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建築物之重建,以保障住戶生命財產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
明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速危險建築物之重建。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危險建築物。危險建築物定義如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之合法建築物。
前項危險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
一、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對於危險建築物之評估方式已有明文,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二、住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將住宅性能類別分為結構安全等八大類別,並按評估結果之區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顯有明確危險之虞,故於第一項第二款明納入。另有關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及等級等事項,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來隨評估技術之進步亦有調整之可能,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三、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第二項明定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
| 第四條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 |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結果攸關得否適用本條例規定,爰參考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鑑定小組,受理評估結果之異議,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對於最終鑑定結果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
一、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二、未符合前款全體同意者,得經危險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持有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擬具重建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進行調處。但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鄰接土地,應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
一、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如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以資簡便。
二、承上,如重建計畫未能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明訂取得依定比例同意後,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
三、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促進危險建築物重建,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
二、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三、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酌予放寬。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基地為限。 |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且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受限於建築物高度限制無法充分利用,明定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酌予放寬,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考量商業區建築基地因基準建蔽率本即較住宅區為高,基於都市防災及基地透水性之考量,建蔽率之放寬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減免稅捐。 |
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適用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給予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
|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危險建築物評估與重建,提供下列補助及協助:
一、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
二、針對經認定之危險建築物,應優先以專案輔導方式,協助其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所有權人整合、工程、融資等技術事項。
前項之補助及協助,其申請要件、申請方式、補助金額、協助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
一、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針對危險建築之重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相對積極作為。包括補助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以及危險建築物之重建計畫專案輔導。
二、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有效推展相關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經費補助。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及民間九二一基金會之作法,由主管機關辦理必要資金貸款的保證。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為有必要依本條例第三條進行之耐震檢查,必須進入住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時,住宅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基於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經評估認為有安全之虞,得強制進入評估,爰增訂其法源依據。 |
| 第十二條 危險建築物重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調處,經調處仍有少數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同意者,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得依建築法、災害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危險建物拆除後之重建,其重建計畫視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章權利變換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調處程序、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如認定屬危險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協調仍無法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爰以建築法、災害防治法予以強制拆除。
二、強制拆除為必要之緊急手段,仍應搭配重建以保障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居住權,爰增訂重建計畫視為都市更新計畫,並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章權利變換規定辦理。
三、依建築法、災害防治法啟動強制拆除,應經一定調處認定程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住宅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直至改善為止。 |
為有效執行危險建築物之檢查,爰增訂本條罰則,以確保國民居住安全。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之授權。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公布日之訂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