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其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獎勵面積,不得超過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基地面積之獎勵。 |
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基地或土地之獎勵面積以不超過原危險老舊基地之獎勵為限。 |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建築物:指經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老舊建築物:指合法建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
前項第二款評估之內容、基準、方法、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例所稱危險建築物指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相關法令認定者為限。
三、因國內早年建築法規對於耐震設計規範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較為不足,爰明定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無法改善,須拆除重建者,或屋齡超過四十年之合法建築,始得適用之。
四、第二項有關建築物性能評估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
本條例為加速推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之重建,以獎勵整合全體所有權人意見之重建案例為危險老屋重建帶動示範效應,爰明定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重建計畫之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之獎勵,二至三年內申請者給予百分之十之獎勵,三至五年內申請者給予百分之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三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
一、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又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明定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排除建築高度相關法令限制。
二、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三項明定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分年再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上限之限制,以加強獎勵效果。
三、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以符公平原則。
四、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六項參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之容受度,以揭示維護容積管制體系之意。 |
|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住宅區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 |
|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第一項第一款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惟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第一項第二款比照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五、第一項第三款,重建房屋所有權人未移轉房屋者,得延長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
六、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七、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一項明定實施年限,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助。 |
按建築管理係地方制度法明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治事項,爰明定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提供協助。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