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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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現行規定公告地價採每三年調整一次,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現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調整為每二年規定一次,落實稅賦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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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 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幅達一定額度者,納稅義務人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因持有土地增加或土地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者及法人不適用之。 前項額度及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
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立法例,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達一定程度時,恐造成納稅義務人負擔過重,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惟因持有土地增加或土地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者及法人不適用本條優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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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於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改制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調整或合併前原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況,分別核計之。 |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因各地方縣(市)合併或行政組織調整,將重新計算累進起點地價,導致持有合併前原市轄土地之民眾,承受地價稅負大幅增加之情形,對民眾稅負影響衝擊過大。為落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調整或合併前原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累進起點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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