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村(里)長團體保險,且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其範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年○月○日起施行。 |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一、村(里)長為辦理村(里)公務及服務里民,並協助推行政府政令,甚投入災害防救工作,為保障村(里)長之身體健康權益,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立法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村(里)長團體保險,並明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俾利維護村(里)長因執行公務致傷亡時,仍受有相當經濟保障,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定明村(里)長團體保險之施行日期為一○○年○月○日。 |
|
|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第四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部分支應之。 |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
明訂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保險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