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柯志恩
柯志恩
蔣乃辛
蔣乃辛
顏寬恒
顏寬恒
曾銘宗
曾銘宗
林為洲
林為洲
許淑華
許淑華
林麗蟬
林麗蟬
陳宜民
陳宜民
呂玉玲
呂玉玲
賴士葆
賴士葆
許毓仁
許毓仁
李彥秀
李彥秀
黃昭順
黃昭順
楊鎮浯
楊鎮浯
陳雪生
陳雪生
蔣萬安
蔣萬安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十四、原住民族礦權:指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地區,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探礦或採礦。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一、增列第十四款。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採取自然資源,惟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以來,礦業法未針對原住民族上開行為有所規範,本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礦業法需配合修正之,故應於本法明定此種情形。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部落或原住民得依法取得原住民族礦權。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一、增列第三項。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得因非營利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採取自然資源,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使部落或原住民取得利用礦物之權利。 三、經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律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不符者應做出修正,故應修正增列第三項。
第六條之一 部落或原住民本於原住民族礦權探礦或採礦,應備齊相關資料送申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程序、採取地點、數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立法意旨,保障原住民族權利兼顧環境保護及資源合理利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利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保護。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六、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七、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一、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二、原第六款移列第七款。 三、修正第五款,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四、此外,就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而開採之情形,涉及周邊原住民族之生活環境與居住安寧權,現行法下未賦予原住民個人或部落同意權,於程序保障上顯有不足,爰此增定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時,應依法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第七十二條之一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非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營利之探礦或採礦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遭取締者,不罰。 部落或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未經申請採礦或探礦而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但補提申請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情形不適用本法有關刑罰之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但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為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於原住民族地區為非營利之開採礦石行為,於營利之開採時應回歸於礦業法限制範圍,惟考慮行為人可能未理解取締之要件,故於但書規定於首次取締時不予處罰。 三、考量行政罰法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得酌量加重之,同時於處罰時應兼顧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