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十四條之一 明知有害於發明專利權人之權利而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實施該發明專利不可或缺之物者,視為侵害該發明專利,但所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之物屬一般交易通常可得者,不在此限。
積極誘使他人侵害專利權,亦視為侵害該發明專利。 |
一、新增本條。
二、本條第一項係針對「間接侵權」之「輔助侵害」進行規範。輔助侵害乃協助他人侵害專利權,如販賣、生產構成發明專利物品之重要零件,協助被提供者將之組合以實施該發明專利,侵害本法所規範之發明專利權。
三、本條第二項係針對「間接侵權」之「誘引侵害」進行規範,有引誘他人非法實施發明專利之行為者,視同侵害發明專利權。
四、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害其專利權」,只有直接侵權之規定,並未規範間接侵權。現行法規雖有民法第185條第二項可作為專利間接侵權之請求權基礎,但過去判例多以專利法無間接侵權制度為由,而不予以究責,造成專利權保護的法律真空狀態。
五、依據國外對專利權的規範,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同屬發明專利之侵權行為,且為獨立的侵權行為樣態,即使直接侵權行為未發生,仍可成立間接侵權。此乃針對直接侵權人因個人因素而免責之情況下,透過間接侵權制度發揮備位責任之功能,要求真正促成侵權行為之人負起應有法律責任。
六、綜上,爰增訂本條,採用間接侵權獨立於直接侵權行為之立場,並將輔助侵害與誘引侵害皆視為間接侵權之行為樣態,予以規範。 |